(2013)仁和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曾碧华诉四川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雅砻江木材水运局攀枝花分局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碧华,四川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雅砻江木材水运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和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曾碧华,女,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尚存良,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魏岱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昱莲,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雅砻江木材水运局(四川省长江造林局)攀枝花分局。住所地:攀枝花市金江大沙坝。负责人张宗学,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体建,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分局职工。原告曾碧华诉被告四川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德公司)、四川省雅砻江木材水运局(四川省长江造林局)攀枝花分局(以下简称攀枝花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碧华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良、被告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昱莲、被告攀枝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体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碧华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在自家所开垦的菜园内锄草,附近由被告攀枝花分局发包,被告元德公司所承建的四川省长江造林局攀枝花分局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工地上正在施工,其施工现场周边无任何防护措施,也无任何警示标志。在施工过程中,一辆挖掘机在倾倒土石方时致一块石头飞起,弹出击中原告,直接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工作人员及原告家属送原告至金江铁路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小腿皮肤挫擦伤。原告在铁路医院住院25天。2013年10月9日,原告转入攀枝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31629.80元。其中,原告在金江铁路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元德公司支付;在攀枝花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由被告元德公司预付了15000元,其余均由原告先行垫付。经鉴定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就相关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攀枝花分局作为发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必要的防范义务,被告元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致使原告受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的人身及精神方面均造成了重大损害,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6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共计38749.80元。被告元德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我公司的施工作业现场是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的,有警戒带,有安全员,安全员对原告进入施工区域也进行了劝诫和驱赶,但原告对此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原告作为攀枝花分局职工家属,是明知出事现场系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的堆土场,对其坚持留在现场存在危险也是明知的。因此原告对其受伤是存在过错的,应该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比例来承担责任。被告攀枝花分局辩称,诉争工程四川省长江造林局攀枝花分局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攀枝花片区)是我局发包出去的,安全责任不应该由我局承担。在原告起诉之前,对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我局也不知晓。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四川省长江造林局2010年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攀枝花片区)开标,中标监理公司为成都泰衡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子午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施工方为四川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华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22日,攀枝花市铁路医院外科出具《情况说明》,该院医务办公室在该份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份情况说明上载明:“患者曾碧华,女,63岁,因‘左下肢外伤后肿胀、疼痛、活动受限伴伤口活动性出血约1#小时’于2012-09-14入院在我院外科治疗,初步诊断: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3、高血压病,于2012-10-8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在我科住院期间留有陪护壹人,特此证明。”原告曾碧华在攀枝花铁路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858.46元,由被告元德公司先行支付。2012年10月9日,原告曾碧华被转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8日出院,住院30天。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小腿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行患下肢肌力及患膝、踝关节主动功能锻炼;2、扶拐患下肢禁负重行走,禁剧烈活动及外伤,具体负重时间遵医嘱;3、每月骨科专科门诊复诊一次;4、休息壹月;5、骨科门诊随访。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1629.80元,其中由被告元德公司先行支付15000元;护理费5400元,其中由被告元德公司先行支付3000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曾碧华之子龙辉向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事故说明》一份,该份说明书上载明:“金江镇长江造林局棚户区改造工程,承建方为四川省元德建设集团,项目自2012年初开始施工。2012年9月14日上午8时许,我的母亲曾碧华正在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下方的菜园里锄草,上方工地的挖掘机开始当日的施工。当时,施工场地周边无任何安全防护标识、标牌,无安全巡视人员进行现场巡视。当挖掘机倾倒土石方时,一石块从土石中弹出,击中正在锄草的母亲,直接导致我母亲的左腿小腿骨折,经医院确诊,左腿小腿的胫骨、腓骨同时骨折。……”2012年10月31日,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原告曾碧华、被告元德公司就曾碧华受伤医疗及善后事宜召开协调会。2012年11月27日,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大沙坝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曾碧华、被告元德公司就曾碧华受伤医疗及善后事宜进行人民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2013年3月25日,原告曾碧华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750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600元。2013年10月22日,诉争工程监理公司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份说明上载明:“我公司系四川省长江造林局攀枝花分局(以下简称分局)棚户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监理公司。该工程由分局发包,四川元德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元德公司)承建。元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现场围挡(高度不小于1.8m);在进门处悬挂工程概况、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消防保卫五板;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在易发伤亡事故(或危险)处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牌;通道口防护由防护棚(不小于5cm厚的木板),两侧沿栏杆架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材料、构件、料具等堆放时,悬挂有名称、品种、规格等标牌;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细颗粒建筑材料采取覆盖等措施;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分类存放等符合规范的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现我公司证明上述工程的弃土场(该处系发包方指定),元德公司设有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牌,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拉有警示防护带。同时,在弃土场施工时,元德公司每次均派有专人在现场监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攀枝花市铁路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事故说明》、《签到表》、《调解卷宗》、《收据》、《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曾碧华因被告元德公司在弃土场倾倒土块而被溅起的石头致伤属实。本案中,被告元德公司在弃土场进行大型挖掘机施工作业时疏忽大意、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受伤,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对原告因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碧华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家菜地边的弃土场有大型挖掘机施工作业,仍然前往出事地点锄草,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元德公司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被告攀枝花分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1、关于医疗费,原告的两次住院医疗费用36488.26元(4858.46元+31629.80元)。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有住院病历、费用明细、结算票据等在案佐证,该费用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共计54天(24天+30天),参照攀枝花市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620元(54天×30元)。3、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配护一人,原告住院54天,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3664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4896元(23664元/年÷12个月÷21.75天×54天)。4、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原告受伤,虽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7500元,该费用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的鉴定费600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并有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德公司先行支付的22858.46元(4858.46元+15000元+3000元),应在被告元德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不予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碧华的医疗费3648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4896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1104.26元,由被告四川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40883.40元(51104.26元×80%),扣除其已先行支付的22858.46元,尚应赔偿原告曾碧华18024.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曾碧华负担297元,被告四川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 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志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