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望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望城区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借其朋友李某的湘A7GX**帕萨特小车与陈某某,开车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景城苑小区购卖麻古和冰毒200元。之后,被告人李某与陈某某驾车到望城仪表厂内,将矿泉水瓶和吸管制作成吸毒工具,二人在车内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013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借其朋友李某的湘A7GX**帕萨特小车与陈某某,开车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景城苑小区2次购卖麻古和冰毒300元。之后,被告人李某与陈某某驾车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镇百果园内,将矿泉水瓶和吸管制作成吸毒工具,二人在车内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借其朋友李某的湘A7GX**帕萨特小车,2次在其借来的车上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具体容留吸毒的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借朋友李某的湘A7GX**帕萨特小车与陈某某开车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景城苑小区购买的200元麻古和冰毒,之后,被告人李某与陈某某驾车到望城仪表厂院内,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制作成吸毒工具,二人在车内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2013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借朋友李某的湘A7GX**帕萨特小车,与陈某某开车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景城苑小区购买的300元麻古和冰毒。之后,被告人李某与陈某某驾车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镇百果园内,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制作成吸毒工具,二人在车内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2、证人陈某某、李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陈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决定书;4、被告人李某指认吸毒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车辆照片;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借来的车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满玲人民陪审员 龚成康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