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南京瑞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杰、徐保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瑞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保林,徐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南京瑞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1-2号A区211室。法定代表人:XX,南京瑞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艳涛、石珍珍,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保林,男,1948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徐杰,男,1978年7月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瑞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安物业公司)与被告徐保林、徐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丽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保林、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丽安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徐保林、徐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号**幢***室的业主。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委会即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虹雅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0.5元/平方米/月。该委托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房屋面积为77.16平方米,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应交物业管理费501.5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01.5元、代收公共费用117元、车位费1800元,合计2418.5元以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缴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保林、徐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保林、徐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号**幢***室的业主。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委会即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虹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0.5元/平方米/月。该委托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2年12月15日,原告瑞丽安公司向小区全体业主发布通告于2012年12月15日正式撤离小区,并告知物业服务收费截止到2012年12月15日。在此期限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房屋面积为77.16平方米,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应交物业管理费501.5元(77.16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13个月)。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通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瑞丽安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瑞丽安物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收公共费用11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代为交纳了公共费用以及每户应分得多少费用,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车位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使用车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位费1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被告的最后履行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因此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即2013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徐保林、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保林、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瑞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501.5元及逾期利息(以501.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瑞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保林、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