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081号原告陈某某,男,1958年10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中段。委托代理人梁金锋,男,1980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彬县东大街。被告赵某某,女,1962年3月3日生,汉族,彬县职教中心职工,住陕西省彬县职教中心教师公寓。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用率1.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及利息9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林元平租赁经营被告的郭家河煤矿停车场,原告为林元平担保,林元平将租赁费未交,若要被告还款,原告必须将林元平的租赁费追回交被告。原告认为,原告只是将林元平介绍给被告,原告没有给林元平担保。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为林元平担保、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是否应在收回林元平停车场租赁费之后。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借条1张,内容1:借陈明顺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利息1.5%借款人:赵丽丽2012年元月。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于月息1.5%也承认。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供证据如下:安强证人证言1份,主要内容:2011年8月份赵某某和陈某某在麟游县郭家河煤矿合伙开办物流公司,两人准备投资60万元,但要注册物流公司必须要有停车场,赵找郭家河煤矿协商在矿门口开停车场,矿上答应了,可是在中途,陈因故不合伙,要求退出。停车场和司机打交道比较麻烦,赵一个人就想把停车场租赁出去,陈就介绍林元平,赵不同意,陈三番五次找人说情,担保林元平人没问题,由于当时停车场没有办好,就没有及时填写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停车场办好后,林元平耍赖不交租赁费,因陈当时担保没问题,致后来赵不给陈30万元,赵要求陈找林元平说事,陈一再推托,当时说事的有安强、马刚、柴建刚、王东宁、马博周及妻子。马刚、柴建刚、王东宁、马博周合写证言一份,内容:安强说的情况属实,林元平当时为了把停车场咙到手,说的很好,可后来不认账,正因为林元平是陈明顺介绍来的,而且做担保,所以30万元要还给陈明顺,陈必须把林元平三年来的租赁费要回来。原告质证认为没有与被告合伙开办物流公司,林元平确实是原告介绍来的,但从来没有担保,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出示的证据2,系多人合写,证人也未出庭,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30万元,约定月息1.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主张原告为林元平担保,只有在收回林元平所欠租赁费后才可偿还原告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可就原告为林元平担保一事,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息390000元。案件诉讼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赵丽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曼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