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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4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481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村民。委托代理人:姚钦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新生镇,村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于2012年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自2013年7月便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要求与周某离婚。被告周某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辩称:我同意与陈某某离婚,请你院判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12月10月9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陈某某与周某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并自2013年7月分居至今。2013年11月,原告陈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周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书面意见、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均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对双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与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乾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