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李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于丰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丰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丰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公交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綦松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周宏森,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丰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丰玺及其辩护人周宏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于丰玺在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87号楼道内,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扯,致张某某滚落至楼梯平台处,后刘某甲搀扶张某某上楼时,被告人于丰玺又用脚踹刘某甲腹部一下,致刘某甲拖带张某某再次滚落至该楼梯平台处,致张某某昏迷。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丰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丰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但辩称自己在案发后主动报警。被告人于丰玺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于丰玺在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87号楼道内,因琐事与同事张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扯,致张某某从该楼五楼楼梯滚落至四、五楼楼梯平台处。后刘某甲搀扶张某某上楼时,被告人于丰玺又用脚踹刘某甲腹部一下,致刘某甲拖带张某某再次滚落至该楼梯平台处,致张某某昏迷。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其损伤属重伤;躯干部皮肤挫擦伤,肢体部皮肤挫伤,其损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备注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栾某、张某乙、刘某甲、姜某、刘某乙的证言及证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于丰玺的供述;(沧)公(刑)鉴(伤)字(2013)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于丰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丰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丰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于丰玺关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3日18时,报案人栾某使用手机130××××4221报警,无于丰玺报案记录;但被告人于丰玺关于其主动报警的辩解表明其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且其在有人报警的情况下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亦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因此,本院认为,其符合自首的条件,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于丰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认罪态度好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丰玺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丰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