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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天德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向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天德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杜向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唐山天德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国,男,滦南县扒齿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向明,男,194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海,男,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唐山天德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向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秉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国与被告杜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不服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倴人劳裁字(2013)第83号裁决书的裁决,该裁决要求我公司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的经济损失与法律的规定相悖。理由如下:一、《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那么,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而被告出生于1949年3月19日,受伤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被告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60周岁。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其伤害后果依法不能构成工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被告的伤害后果构成工伤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错误认定,其不仅是对法律的亵渎,也是对我公司合法权益的极大侵害!因此,该裁决依据一个错误的工伤认定,要求我公司按照工伤待遇赔偿被告的损失,其结果必然与法律的规定背道而驰;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假设说被告的伤害后果构成工伤,但由于被告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那么,其要求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也是依法无据,无法给予支持的。而该裁决却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其结果必然是十分错误的。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该裁决要求我公司按照工伤待遇的标准赔偿其因伤造成的损失缺乏法律的根据。因此,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我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款。被告辩称: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工伤待遇一案作出的裁决,于法有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摔伤),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由其家属护理3天,其他时间为原告派人护理。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受伤至今,除原告给付被告2800元外,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此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未给被告伙食补助,但对被告请求的花费的交通费392元与做伤残鉴定承担的住宿及伙食费244元,均无异议。被告支付了核磁检查费800元和伤残鉴定费600元。2012年10月18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认定,被告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14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该伤害出具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2013年6月1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该伤害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予以确认。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申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一次结清包括核磁检查费8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784元、做伤残鉴定住宿及伙食费244元在内的工伤待遇。2013年9月10日,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9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398.4元、护理费229.9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92元、住宿及伙食费244元、核磁检查费800元;上述费用扣除给付被告的28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于裁决生效后终止。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我国每一个公民都应享有的权利,对公民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仅规定禁止雇佣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而未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这表明法律对于公民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年龄下限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而没有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进行限制,这表明只要公民年满16周岁直至死亡,都具有行使劳动的权利。国务院曾在《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该规定是对公民履行劳动义务责任的解除,当公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享受休息的权利,且该规定针对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和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而对于兼具农民和工人身份的农民工的退休年龄并未明确界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的规则及相关政策要求,本案中被告作为具有农民身份的企业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未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其实际上将劳动合同终止的范围扩大,即只要达到退休年龄就成为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但上述两条规定只是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并未规定只要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就自然终止,即双方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本案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且其并没有享受相关的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双方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按照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文件精神,本案情况亦与之相吻合,即被告可以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760元,其工资低于唐山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833元的60%即2299.8元,应按每月2299.8元计算其享受的工伤待遇。因被告已过退休年龄,其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9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398.4元、护理费229.9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92元、住宿及伙食费244元、核磁检查费800元,原告在扣除给付被告的2800元后予以支付。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子本判决生效后终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天德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向明工伤待遇款84692.5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秉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