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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姚礼与被告郝永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礼,郝永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姚礼,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迁安市燕山钢铁公司工人,住滦县。被告郝永俊,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于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员工。原告姚礼与被告郝永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礼,被告郝永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17时10分,在平青大线迁安市高速北口兴隆加油站处,被告郝永俊驾驶京PEW8**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因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2872.98元。被告郝永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复印费同意由我按责任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京PEW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7时10分,被告郝永俊驾驶京PEW8**号车辆沿平青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北口兴隆加油站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3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永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礼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外伤、左基底节血肿、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2日,原告伤情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结论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四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4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误工费3433.32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04.04元×实际误工33天)、护理费2314.8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5.74元×20天)、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专递费20元,合计14447.92元。被告郝永俊为其所有的京PEW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郝永俊驾驶机动车相撞,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永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京PEW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其妻身患癌症,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何爱双平均工资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其误工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误工期间应按33天计算。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4192.92元(医疗费6644.8元+伙补1000元+误工费3433.32元+护理费2314.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复印费,合计255元由被告郝永俊赔偿原告70%,即17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姚礼损失1419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郝永俊赔偿原告姚礼损失1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郝永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谌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