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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吴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常立惠与王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立惠,王存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常立惠。委托代理人张福深。被告王存刚。原告常立惠诉被告王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夫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立惠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立惠诉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王存刚多次向常立惠购买粉末油漆,经结算,王存刚尚欠货款444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王存刚给付货款44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存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常立惠原从事粉末油漆生产经营,2006年至2008年期间,王存刚多次向常立惠购买粉末油漆,后经结算,王存刚尚欠货款4440元,并为常立惠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其内容为:“欠款凭证,今欠到粉末款4440元,肆仟肆佰肆拾元,王存刚”。欠款凭证出具后,常立惠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诸本院,要求王存刚给付货款44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王存刚签名确认的欠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存刚向常立惠购买粉末油漆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王存刚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在接受货物并确认货款后,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支付货款,故对于常立惠要求王存刚给付444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立惠货款4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夫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成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