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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曹奇与界首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奇,界首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538号原告:曹奇,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李宏兵,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法定代表人:郭启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露,该院伦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奇与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界首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1)临民一初字第00087号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阜民一终字第00359号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兵、张丽萍,被告界首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露、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奇诉称:2007年12月19日,原告骑摩托车不慎摔伤,当日被送往被告处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胸7椎骨折,头皮挫裂伤,胸腔积液。被告单位医生为原告作了相关手术。手××原告的伤情一直没有恢复,反而继续恶化,至今下半身仍无法支配、无知觉、大小便失禁。经安徽省立医院有关专家会诊得知,原告的伤情没有恢复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手术时将原告胸骨上的钢钉安装斜位压迫神经所致。经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且医疗期满后长期存在一般性医疗依赖。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邮寄费、鉴定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费(餐费)、日常用品、复印费、通讯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512030.15元。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主体资格。2、界首医院主治医师李新建的执业证书,表明李新建的职业类别是中医,执业范围是中医专业,李新建为原告的诊疗行为超出其执业范围。3、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表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北京华夏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的护理人数为每日1~2人,应按2人计算。5、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被告为原告实施“椎板减压+内固定术”存在部分椎弓根钉装置不当,其中胸6右侧椎弓根钉进入椎管内压迫神经是导致原告高位截瘫的原因。6、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函,表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无第一次术前影像资料,送检材料不全,拒绝鉴定。7、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函,表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通知临泉法院务必提供原告第一次术前影像学资料,并明确说明该影像资料直接影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参与度)的鉴定结论。8、临泉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致民二庭通知函,表明临泉县法院司法技术室转发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意见,要求被告提供第一次术前影像资料,并重申无第一次术前影响资料影响委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参与度)的鉴定结论。9、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月6日原告在界首医院住院病历15页,表明原、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原告本次住院19天,住院期间在被告处做过磁共振影像检查;该病历有添加、伪造现象;被告指派中医李新建为原告手术治疗,存在过错。10、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月6日原告在界首医院住院病历50页,表明发生纠纷后,舒庄镇司法所曹某去被告处复印病历,与原告在被告复印的病历页数相差35页,被告伪造、添加、涂改病历。11、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月6日原告在界首医院住院病历60页,表明被告持续伪造、添加病历46页。12、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6月13日原告在界首医院住院病历,表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10天。13、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9日原告在界首市舒庄镇卫生院病历,表明被告住院4天。14、2008年11月4日至2008年1月9日原告在界首市舒庄镇卫生院病历,表明被告住院65天。15、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7月21日原告在界首医院住院病历,表明在被告处住院180天。16、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2月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表明原告在该院住院93天。17、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5月20日原告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病历,表明原告在该院住院76天。18、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0月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病历,表明住院15天。19、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病历,表明原告因与被告协商医疗纠纷解决方案时被打伤骨折,该院的治疗骨折的费用47015.55元,不应在本案医疗费用中扣除。20、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11日和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病历,表明原告住院共计139天。21、兽药批发发货单、收货单、运输单、往来资金转账单,表明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批发兽药,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22、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表明原告妻子刘会贤系城镇户口,原告儿子曹宇轩是未成年人。23、医疗费发票,表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69354.33元。24、护工费发票,表明原告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间护理费68350元。25、交通费,表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7817元。26、解放军153中心医院假肢矫形器制作中心证明,表明双下肢截瘫支具价格27000元/套,使用寿命2~3年,每年定期检测保养及维修费为10%,终身有偿维修。27、轮椅费,表明原告已经支付轮椅费12290元,包括轮椅费4070元+轮椅费7980元+轮椅配件费240元。28、餐费,表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在北京治疗期间支付餐费54269元。29、住宿费,表明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支付住宿费38906元。30、日用品,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支付1465.49元。31、复印费,表明原告为复印病历支付535.03元。32、邮寄费,表明原告为治疗邮寄病历及诉讼支付的邮寄费326元。33、鉴定费,表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600元。34、通讯费,表明原告支付通讯费856.72元。35、证人王某(原界首医院骨三科医生)的出庭证言,表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证人王某经手给付曹奇医疗费、生活费计32500元,被告提供的两张清单中重复计算了这32500元;该医院的医疗费是原告预交的,王露结算的,结算时被告付款数额票据上有显示(预交金31800元现收1000元退款41.30元)。被告界首医院辩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因骑摩托车摔伤头、颈、胸部,伴截瘫而来被告医院治疗,经磁共振等多项摄片检查提示:颈2-4椎体前缘水肿伴胸5、6、8椎体挫伤,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缺血性改变,双侧胸腔积液,两侧额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化验检查中度贫血。针对原告的病情,经与上级医院会诊,认为患者损伤情况较重,截瘫很难恢复,但病情一旦稳定,应积极给予胸椎后路减压复位及固定。考虑到术前磁共振等项摄片提示相关脊髓缺血性改变,患者截瘫恢复可能性不大,与患者家属说明情况后,家属同意手术。被告邀请上级医院骨科专家来院指导手术,××将术中情况给患者家属说明,家属表示理解。××患者截瘫平面下降,恢复至胸椎10水平后稳定。出院后由于护理不当,压迫引起褥疮并因此多次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治疗措施适当,不存在过错。原告截瘫是由于脊髓损伤所致,挫伤的脊髓不能恢复,导致截瘫,与胸6一根钉无明显关系,损伤结果与被告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表明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医疗行为合法。2、界首医院住院病历5份、解放军第153医院住院病历1份,表明原告因骑摩托车摔伤,其截瘫是由于脊髓损伤所致,被告治疗措施适当,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6次住院天数为341天。3、原告先行预支的生活费及护理费单据、被告垫付的原告外出就医及鉴定的车旅费单据、原告先行借支的医疗费及法院先予执行费用单据、被告先期垫付原告外出就医费用(第一五三医院、北京武警总院、周口协和医院)及假肢矫型器等费用单据、被告垫付的原告拖欠被告的医疗费及器械费用单据、原告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垫付的到南京司法鉴定花费清单、到武汉司法鉴定费用票据,表明被告在原审判决前已先期为原告垫付和先予执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车旅费、鉴定费用等合计款:480094.63元。4、协议书2份、补充协议1份,表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差旅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应从法院判决赔偿款中扣除。5、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司法鉴定委托书,表明原、被告双方同意对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作出补充鉴定。后由于原告拒不配合鉴定,导致补充鉴定不能。6、护理费收条及票据、生活费收条及票据、住宿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器具票据及收条、杂费、暂借费用票据、保证书、表明从2012年至2013年9月份界首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护理费、生活费、住宿费、医疗费、××器具费用、杂费、预借费用总计255877元。原告承诺上述垫付费用从法院判决赔偿款中扣除。7、民事判决书2份,表明原告在界首市人民法院起诉他人致其摔伤致残案件中,承认其一级伤残系摔伤所致,而非医疗所致,原告一级伤残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关。8、民事裁定书,表明重审期间原告申请法院先予执行10万元。9、证人曹某(界首市司法局司法助理员)的出庭证言,表明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有一部分是证人曹某经手,给付原告在北京三零四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的费用都是证人曹某经手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原告曹奇骑摩托车摔伤,当日被送往被告处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椎7骨折脱位伴截瘫,头皮挫裂伤,胸腔积液。住院期间被告单位医生为原告作了相关手术,出院时,病历记载出院情况为:治愈。主治医师李新建,职业类别是中医,执业范围是中医专业。出院后原告的伤情一直没有恢复,先后到界首市舒庄镇卫生院、安徽省立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304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住院治疗。经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曹奇因T7骨折脱位伴脊髓挫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1-2级伴大小便失禁,属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且医疗期满后长期存在一般性医疗依赖。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为原告施行的“椎板减压+内固定术”存在部分椎弓根钉装置不当,其中胸6右侧椎弓根钉进入椎管内之过失。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护理人数为每日1-2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证明:双下肢截瘫支具价格27000元/套,使用寿命2~3年,每年定期检测保养及维修费为10%,终身有偿维修。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伤残,为原告诊疗的医生李新建超范围执业,属非法行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起诉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3339元。在本案审理时,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的病历有事后添加、涂改、伪造现象,但不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在界首医院住院共464天、在界首市舒庄镇卫生院住院两次共69天、在安徽省省立医院住院3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93天、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76天、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该住院时间与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时间重叠不计入住院总天数)、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住院15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9天、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276天,合计住院1055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69354.33元+31800元=201154.33元、交通费27817元、鉴定费4600元、轮椅费12290元、住宿费38906元、护理费68350元(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335天期间实际支出的护工费)。被告先行赔付给原告519960元,另外直接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医疗费958.70元、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医疗费6363.37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医疗费47015.55元、界首市舒庄镇卫生院医疗费1198.10元、被告医院医疗费2956.82元+29466元=32422.82元、假肢矫形器46980元、鉴定费4500元以及为原告就医、鉴定自己直接支付的部分车旅费用等。再查明:原告曹奇系农业户口,其妻刘会贤系非农业户口,均无固定收入,其子曹宇轩2007年7月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奇骑摩托车摔伤,到被告界首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为原告施行的“椎板减压+内固定术”存在部分椎弓根钉装置不当,其中胸6右侧椎弓根钉进入椎管内,为原告诊断治疗的主治医师李新建超执业范围行医,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农村居民,没有提供其实际收入的有关证据,依照有关规定,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护理费按受诉法院地护工平均工资计算,以后长期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因原告之妻刘会贤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154.33元、误工费62.59元/天×690天=43187.10元、护理费97.54元/天.人×(1055-335)天×2人+21024元/年×20年+68350元=629287.60、交通费27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省内标准)×536天+50元/天(省外标准)×519天=42030元、营养费20元/天×1055元=21100元、伤残赔偿金7161元/年×20年=143220元、××辅助器具费27000元/年×48/3年+27000元/年×48年×10%+12290元=573890元、被扶养人曹宇轩生活费5556元/年×18年÷2=50004元、鉴定费4600元、住宿费38906元,合计1775196.0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总计:1845196.03元(被告为原告就医、鉴定直接支付的医疗费、假肢矫形器、车旅费等费用未计入损失额,也不应从赔偿额中扣除)。应由被告界首医院赔偿。扣除被告已赔付的519960元,被告界首医院应再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25236.0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邮寄费、住院生活费(餐费)、日常用品、复印费、通讯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系骑摩托车摔伤所致,损伤后果与被告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奇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325236.03元(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预先赔付的519960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曹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96元,原告曹奇负担26169元,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负担16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宾峰审 判 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洪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桂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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