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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哈郎、孙利群与唐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哈郎,孙利群,唐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张哈郎。原告:孙利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唐武。原告张哈郎、孙利群诉被告唐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哈郎、孙利群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哈郎、孙利群起诉称:两原告系西湖国贸中心284室业主。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案涉房屋用于经营酒吧。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租金为6元/平方米/日,按季支付,先付后用。若被告拖欠租金累计××个月以上的,则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1年起,被告经常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旧积欠原告多月的房屋租金。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腾退西湖国贸中心284室房屋;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15816.8元(暂计至2013年5月10日,此后按相同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张哈郎、孙利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产证××份,拟证明两原告系涉案房屋业主;2、租赁合同××份,拟证明双方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举证,被告唐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哈郎、孙利群系夫妻,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路46号284室房屋(建筑面积42.8平方米)由两原告共同所有。2009年12月11日,原告张哈郎委托蒋学锋(作为甲方)与被告唐武(杭州市上城区爵色酒吧经营者,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份,协议约定将位于杭州���上城区长生路58号西湖国贸中心284单元房屋(建筑面积42.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租金按6元/平方米/日计(不含租赁税费),签约当日支付首期三个月租金及××个月租赁押金,以后在每三个月末的前五天支付后三个月的租金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案涉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2年2月15日开始欠付房租。另查明,租赁协议上所称的本市上城区长生路58号与两原告房产证上记载的本市湖滨路46号均指代同××物业,即西湖国贸中心。本院认为,原告张哈郎、孙利群与被告唐武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首期付款金额为三个月租金及××个月租赁押金,以后在每三个月末的前五天支付后三个月的租金。合同亦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被告自2012年2月15日起欠付租金,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哈郎、孙利群与被告唐武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路46号284室房屋(建筑面积42.8平方米),交还原告张哈郎、孙利群;三、被告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哈郎、孙利群房屋租金115816.8元(以42.8平方米、每天6元/平方米的标准,从2012年2月15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之后的租金、占用费以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被告唐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76元,由被告唐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