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58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孙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2月16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儿子柳某的陪同下浏览被告五角场又一城购物中心,在离开商场时经过一楼出口处行走时,因积水原因,原告摔落倒地。之后,在柳某的陪同下,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同日原告又向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报案。因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6,276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贴费375元、营养费3,000元(75天×40元/天,含二期)、护理费11,700元(含二期)、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对其建筑设施未尽安全义务,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在被告一楼商场属实,但原告在阶梯上摔倒系没有注意脚下,而是四处张望,摔倒后,原告家属还用力揉搓其脚部,加重伤势,故原告对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责任。对原告实际发生了医疗费认可,但其中部分系统筹费用,不应计算实际损失,认可原告17日住院天数,营养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依据不足,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超过60岁的实际情况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无异议,鉴定费发生额无异议,律师费支出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下午14时许,原告张某在儿子柳某的陪同下离开被告公司的五角场又一城购物中心,经过一楼过道往出口处行走,转弯通过后一米左右时,因地面水平落差而设计有三级台阶,原告未注意地面情况,发生踩空摔落致倒地受伤。之后,在柳某的陪同下,原告稍作休息后离开商场。原告当日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同时,原告家属又就事故向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报案。原告治疗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即起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张某因故受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若今后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治疗中共计发生医疗费为36,27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涉案现场地面为瓷质抛光砖,受顶灯照射以及户外自然光反射后,产生镜面效应,从水平落差的高处侧面观测,阶梯较陡,所能见到的阶梯仅为一条横线,阶梯边沿加贴了黄色警示小标识。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告伤害事故发生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基础不认可,认为原告受伤系自身的责任,故不同意、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据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害与被告的设施管理有无因果关系,损害结果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或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系被告建筑设施原因造成,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根据案情,原告作为消费者或顾客,至被告经营场所时,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所称原告行走时未注意脚下而发生伤害,并不能减少或免除其安全保证义务。再者,在一般普通顾客的意识中,商场区别于车辆往来的马路崎岖的山地,其安全性相对较高,并非危险场所,原告出于对安全的主观意识相对较弱,行走时难以高度识别其安全性。被告作为服务者,有义务提供安全通畅的购物环境,建筑构造中存有危险因素,应提醒顾客注意其存在,因事发场所的现状表明,该处容易发生危险,被告虽然在阶梯边沿加贴了黄色警示小标识,但有效面积过小,对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段缺乏有效的预警,被告对此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相对于原告而言,其外出行走时,应随时注意地面情况,故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参与度为70%、被告为30%。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系实际发生,本院凭据确认,但是其中的统筹支付部分并非原告实际支出,属医保范围,历年账户支付部分,系原告自有医疗专用资金,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应作为损失费用,同理,现金支付为当然损失,医疗费数额以本院确定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贴费,依据实际发生认定;营养费酌定每日40元、护理费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每日4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鉴定费、律师费据实确认。上述损失,本院按当事人责任比例,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5,461.55元;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2.50元;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含二期治疗);四、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人民币1,260元(含二期治疗);五、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人民币120元;六、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112.80元;七、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八、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人民币579元;九、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5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计收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24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