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赵X与张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赵X。被告张X。原告赵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负担儿子赵XX上大学至毕业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X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6日生一子,取名赵XX。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愿缔结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原、被告理应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X和被告张X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自愿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因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