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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召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西、郭猛强与被告马文、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西,郭猛强,马文,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召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郭建西,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原告郭猛强,男,汉族,1989年9月8日出生系郭建西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文,男,回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西、郭猛强诉被告马文、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西、郭猛强的委托代理人沈保刚,被告马文、被告昊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西、郭猛强诉称,2012年10月21日上午8时30分,被告马文驾驶昊泰运输公司的宁C26**、宁CB5**(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郭猛强驾驶的豫LM70**号轻型货车在洛宁高速公路漯河段510KM+500M处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郭猛强、郭建西严重受伤,郭猛强的豫LM70**号轻型货车严重损毁,二原告被漯河市中心医院120急救中心送到该院救治。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出警到达事故现场勘验处理,并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0112102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文驾驶的宁C26**、宁CB5**(挂)重型半挂货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文驾驶的宁C26**、宁CB5**(挂)重型半挂货车属昊泰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主车与挂车分别在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使二原告得到及时医治,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郭建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74944.24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郭猛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3954.7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豫LM70**号轻型货车车损29920元。本案诉讼费及由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的各项限额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责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3、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被告马文、昊泰运输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赔偿后,剩余的部分,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上午8时30分,被告马文驾驶昊泰运输公司的宁C26**、宁CB5**(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郭猛强驾驶的豫LM70**号轻型货车在洛宁高速公路漯河段510KM+500M处发生追尾,造成郭猛强、郭建西严重受伤,郭猛强驾驶的豫LM70**号轻型货车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出警到达事故现场勘验处理,并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0112102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建西、郭猛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建西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门诊花费3340.9元,住院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4月10日,花费医疗费129713.66元,共计133054.56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郭建西的同事刘付生,家庭住址为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漯舞路8号。车主马文为郭建西垫付医疗费46100元。郭建西在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郭建西颅脑损伤所致四肢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严重运动性失语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其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购置轮椅的费用约需2000元左右。原告郭建西自2010年1月1日与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5年,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郭猛强在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18天,检查、复查治疗花费1333.4元。原告郭猛强自2010年1月1日与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5年,月工资为2800元。郭猛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邓洪梅,邓洪梅的家庭住址为安徽省阜南县王堰镇邓郢村邓北37号。被告马文驾驶的宁C26**、宁CB5**(挂)重型半挂货车挂靠于昊泰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文,该车辆主车与挂车分别在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主车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建西母亲田凤英系农村户口,出生于1934年6月1日,田凤英育有两子,郭建西为其次子。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南洛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事故造成的豫LM70**号车、物、路及附属设施估损总价为2992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7524.9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郭建西受伤致残,原告郭猛强受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且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郭建西从2010年1月1日开始在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工作,且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郭建西在受伤后在漯河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4月10日,于2013年5月18日定残(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故原告郭建西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包括门诊费票据),合计为133054.56元;2、护理费,郭建西住院至定残日共计212天,该期间护理费为11873.52元(20442.62元/年÷365天×212天),郭建西被定残为多处伤残(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郭建西户口所在地在农村,在定残后护理费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其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为120399.04元(7524.94元/年×20年×80%),护理费合计为132272.56元。3、误工费,原告郭建西每月工资为2800元,其误工费为19600元(2800元/月×7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郭建西住院时间为1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20元(30元/天×174天);6、营养费为1740元(10元/天×174天);7残疾赔偿金396586.82元(20442.62元/年×20年×97%);8、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田凤英的为18247.98元(7524.94元/年×5年×97%÷2人)。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0元。10、交通费,原告郭建西主张交通费为1040元,根据原告郭建西的病情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11、轮椅费,根据郭建西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郭建西购置轮椅费用约需2000元,该费用属于郭建西病情所必需,且有鉴定机构意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郭建西的以上11项损失合计769761.92元。原告郭猛强从2011年1月1日开始在漯河市三元建设安装公司工作,且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2800元。原告郭猛强在受伤后被漯河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18天。故原告郭建西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其检查、复查治疗花费1333.4元;2、护理费为371.1元(7524.94元/年÷365天×18天)3、误工费,原告郭猛强每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其误工期间以三个月为宜,为8400元(2800元/月×3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郭猛强住院时间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为180元(10元/天×18天);郭猛强的以上5项损失合计10824.5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配套治疗与自用器械费36570元,因其未提交医院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且未提交购买器械的发票,不能证明这些器械为原告治疗所必需,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郭建西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附属设施损失有漯河市南洛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书,认定该损失为29920元,本院对此损失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LM7088号的拖车、看管费23690元,因原告未提交正规的发票,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LM7088号江淮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70200元的主张,因该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所受的损失合计为810506.42元。由于被告马文驾驶的宁C26**、宁CB5**(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与挂车分别在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主车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二原告所受的损失合计810506.42元己超过保险限额794000元,下余的16506.42元应由车主昊泰运输公司与马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建西做伤残鉴定费1900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均系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费用,本案中马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马文承担,因马文在郭建西住院期间己经垫付46100元,故车主马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安财险吴忠支公司己经从交强险内先予支付给二原告医疗费2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西、郭猛强各项损失224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己经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西、郭猛强各项损失5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建西、郭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7300元,由原告郭建西、郭猛强承担3000元,被告马文承担1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