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莱州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苗付喜诉被告曲吉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付喜,莱州市沙河镇民主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莱州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苗付喜,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方礼,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妹夫。被告莱州市沙河镇民主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曲吉国,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少杰、池晓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付喜与被告莱州市沙河镇民主街村民委员会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方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池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9年11月份,原告在村委草场工作期间,被打草机砸断右腿。当时被送到莱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股股干闭合性骨折。当时的医疗费全部由村委承担。由于原被告都不知道此事将如何处理,所以一直到现在也没有个解决结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2元、鉴定费1350元、影印费60元、伤残补助费174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84元、护理费1092元,共计302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是此事发生很久了,现在的村委干部都不知道当时的情况,原告对此应提供证据;二是即使存在此事,也早已超过民诉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的村民。1979年11月份,原掖县造纸厂在民主街设一收购麦秸草的收购点,原告受生产队按排在该收购点工作。期间因麦秸草打包机歪倒,造成原告右股骨干闭合性骨折,原告伤后被送往原掖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约一个月后出院。2008年3月20日原告个人委托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符合伤残九级,建议误工时间不宜超过六个月,护理一人三个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八千元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5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该鉴定结论,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主张1979年国家还没有颁布评残标准,因依据错误导致鉴定结果错误,被告同时还认为鉴定书中所说的后续治疗费用不应直接鉴定出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自己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系由当时村委支付的,出院后一直到1989年都由村里照顾,每年给工分并给70-80元钱,1989年之后村里不再照顾,就赔偿事宜自己多次找村委的主要负责人协商,一直没有结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在1979年担任生产队长的宋照暖、担任村支部书记的苗经高的两份证人证词。其中宋照暖在证词中证明:自己在1987年前任二队生产队长,原告伤后每年都找村委协商,因种种原因一直未给予处理。自己不干队长后,已把原告的具体情况向村委作了祥细汇报。苗经高的证词证明:自己在1987年前任村支部书记,原告伤后在莱州骨科医院进行抢治后回家治疗,休养好转,当时村两委对他生活进行照顾,每年给予工分和现金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不认可,亦不认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于1979年11月份在从事农业生产中受伤,因当时系在人民公社期间,由此产生的人身损害案件,应按有关政策处理,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付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卫兵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