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XX通与秦玉兰、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通,秦玉兰,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阳朔县朔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490号原告XX通。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诚,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玉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明河,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小军,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王华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军,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阳朔县朔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法定代表人李志高,公司经理。原告XX通诉被告秦玉兰、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第三人阳朔县朔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世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海林和审判员刘振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颜芳担任记录。原告XX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勇、李诚,被告秦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河、杨小军,被告四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朔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通诉称,2006年1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四冶公司签订《高田至阳朔(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该项工程NO.1合同段由K0+000至K3+800,长约3.84KM的公路工程及该项工程NO.2合同段由K3+800至K7+348.23,长约3.55KM的公路工程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发包给被告四冶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四冶公司与被告秦玉兰签订《高田至阳朔(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四冶公司将高田至阳朔(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工程以项目承包方式将路基及砼沥青路面发包给被告秦玉兰承包施工。2006年2月15日,被告秦玉兰以被告四冶公司321国道绕月亮山二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秦玉兰将高田至阳朔二级公路工程第二标段(NO.2合同段)的路基、桥涵工程等转包给原告承包施工。2007年底,第三人与被告四冶公司解除《高田至阳朔(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告完成了高田至阳朔(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工程中第200章路基工程、第300章路面工程、第400章桥梁、涵洞工程等工程项目的施工,其中原告承包施工的高田至阳朔(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工程第二标段(NO.2合同段)经第三人与被告四冶公司结算后,第200章路基工程结算金额为3777243元、第300章路面工程结算金额为372991元、第400章桥梁、涵洞工程结算金额为731991元,总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4882225元。受原告委托,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对原告劳务分包工程的结算进行编制,编制结论为应结算给原告劳务工程的结算造价共计为3856470元,扣除被告秦玉兰支付以及代为支付的民工工程款、材料款等其他费用共计2900000元,被告秦玉兰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余款共计956470元,被告应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结清上述余款。被告四冶公司将高田至阳朔(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工程以项目承包方式将路基及砼沥青路面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秦玉兰承包施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玉兰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9564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从2009年5月31日计至2013年6月1日的利息为286941元),被告四冶公司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将相关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冶公司。2、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四冶公司下属广西分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秦玉兰,被告四冶公司存在过错。3、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秦玉兰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约定。4、工程结算编制报告,证明原告劳务分包工程结算造价及编制依据。5、工程结算文件、工程量结算书,该组证据主要证明相关工程结算的事实依据及计算结果,并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相印证。6、(2009)阳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身份适格,及被告拖欠原告及原告雇请劳务人员工程款的事实及相关判例。7、发票,证明结算编制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8、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了65000元质量保证金,被告秦玉兰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里面包含了这65000元,应该予以扣除。9、2009年1月6日被告编制的工程量计算书,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四冶公司、秦玉兰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06年1月被告承建了第三人投资建设的321国道绕月亮山二级公路工程。2006年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二标段工程中的路基工程、涵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进行各自的施工工作,但因各种原因影响,工程施工并不顺利。到了2007年下半年施工工作时断时续,原告的施工工作基本处于停止状态。2008年7月,第三人正式函告被告,解除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解除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相应解除。2009年1月22日,被告将包含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交纳的工程质保金65000元在内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双方就该工程项目的结算已告结束。此后,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内,原告从未找过被告交涉过任何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事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于原告长期未主张权利,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原告据以支持其诉请的最重要证据《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不真实、不客观,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中介机构编制的,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该报告的结算依据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合同采用的是综合单价形式承包合同,实施该合同后最终的工程量是不确定的,最终结算必须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签单为准。该结算报告以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量结算文件为依据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情况。三、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款项总额已远远超过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足额,被告不再有支付工程款及承担利息的义务。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解除后,被告已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支付到位。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冶公司、秦玉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⑴2006年1月被告承建了第三人投资建设的321国道绕月亮山二级公路工程。⑵2008年7月2日,第三人函告被告,正式解除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相应解除。2009年1月22日,被告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双方就该工程项目的结算已告结束。此后4年多的时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⑴2006年2月15日与被告将二标段工程中的路基工程、涵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并不如原告诉状所述为二标段全部工程内容交由原告承包,即使是路基工程、涵洞工程也有相当工程内容由被告交由他人施工,并不完全由原告完成。对于原告所完成的内容,原告有举证责任。⑵本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也解除了合同,并没有实施完毕。3、汇总表,证明原、被告双方2007年9月24日核对,原告所完成二标段工程量仅为2357751元(含不合格工程量),原告诉状中所主张其完成工程量远远超过该数量,但原告没有任何充分证据证实。4、XX通工程款支付明细、宾桂湖工程支付明细、补充协议、转账存根,证明2007年9月24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2639元、代付宾桂湖工程款236796元、提供材料抵工程款161653元;2007年9月24日以后支付工程款430366元。上述四笔已付工程款共2581454元。5、结算单等代原告支付款项材料22份,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材料费用等合计120703.8元。6、执行通知书、电汇凭证、民事判决书、收据,证明原告拖欠材料款、民工费拒不支付,被债权人诉至法院,由于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及支付债务,被告不得不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代其支付,款项总额为514038元。7、路面施工协议、结算单等工程分包合同、结算资料,证明原告并未承担完二标段工程施工任务,二标段部分施工内容由被告另行发包给他人完成,同时为完成二标段内容采购了大量材料。第三人朔通公司书面陈述称,第三人作为高田至阳朔(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建设业主,经公开投标确定被告四冶公司为承建单位,并于2006年1月8日与被告四冶公司签订了《高田至阳朔(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由于被告四冶公司未能在规定日期完工,第三人与其解除了合同,并将已做工程量进行了质量鉴定、审计、结算及支付。承建方在建设中请原告施工,与业主无关,第三人与原告未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把我公司列为第三人实属不当,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合同解除,属于原告该做的工程原告已经全部做完,所以对原告是没有影响的。原告也一直尝试与被告秦玉兰联系,但联系不上。对证据2认为原告与被告秦玉兰约定了桥涵工程、路基工程是发包给原告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有相当工程内容是由被告交由他人施工,工程实际施工是原告完成的。对证据3认为:一、2007年底是第三人与被告解除合同,从解除合同通知书看,原告不做工程的时间也应该是解除合同的时间;二、这应该是截止到2007年9月24日的工程量是2357751元,2007年9月24日之后原告还在继续做工程;三、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只有175万多元,这与明细是一致的。对证据4中的支付明细、转账存根没有异议。对补充协议有异议,双方是达成了协议,但是被告并没有实施,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这些材料。对证据5有异议,结算单只是结算凭据,并没有实际支付凭据。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路面施工协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原告不发表意见。对河南老李队实际是原告聘请的,被告称是其聘请施工的与事实不符。对涵洞桥梁双方约定是原告施工,宾桂湖队也是原告聘请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其聘请施工的,在686号案件也可以证明。对161-165页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民工队与被告签有合同,这些民工队都是原告聘请的,工程量也属于原告所做。对采购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材料款是在2007年9月24日之前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从案卷里面复印的,不能确定是否是原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第一,该合同无效,因为签订合同的双方无资质。第二,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第400章只是约定了涵洞,没有桥梁。原告欲证明的事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第三,合同只约定了单价,但是具体的工程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四,该证据不完整。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个人单方委托的,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对于桥梁和路面工程是双方口头约定的,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合同二标段是由原、被告共同施工完成的,各自具体完成多少工程量该证据不能体现。这是四冶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文件,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原告应先找被告,但是原告先找了中介机构,这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8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超过了举证期限。综合全案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朔通公司为修建高田至阳朔(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四冶公司中标。2006年1月8日第三人朔通公司与被告四冶公司签订一份《高田至阳朔(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朔通公司将该公路工程一、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四冶公司施工建设。随后,被告四冶公司将承包建设的一、二标段以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的形式发包给被告秦玉兰施工,2006年10月16日被告四冶公司与被告秦玉兰签订了《高田至阳朔(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6年2月15日,被告秦玉兰在第三人朔通公司管理人员的介绍下,以四冶公司G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将该公路工程第二标段的路基工程、桥涵工程又发包给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XX通施工,并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合同附件《321国道绕月亮山二级公路工程NO.2标段工程单价和工程量清单》,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含缺陷修复)高田至阳朔二级公路工程一标段(实际施工时为二标段)路基工程、桥涵工程;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形式承包,结算时按实际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计量总价。该工程单价指为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应交纳保险费、利润,并考虑了风险因素。单价固定不作调整。工程按进度实行月验工计价和竣工末次验工计价的方式结算,在业主对标段工程进行末次决算计量后7日内办理。合同附件中约定了发包的第200章路基土石方、第400章涵洞的细目编号、项目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合价或金额。合同对其他还作有约定。被告四冶公司发现被告秦玉兰未经公司同意刻制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G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NO.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进行阻止,另行刻制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G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工程项目部印章,对被告秦玉兰将公路工程第二标段部分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XX通未进行阻止。原告XX通按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了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秦玉兰从2006年6月27日起分别支付了工程款给原告XX通和代其支付了工程款给宾桂湖,同时垫支了材料款。2007年9月27日原告XX通与被告秦玉兰对完成的产值及计量借款情况进行汇总,汇总表上载明:两办核定NO.2标段完成工程量2351239元;按与NO.2标段协议经两办认可的工程量应支付工程款1951191元;项目部已支付的工程款总计1989435元(不含涵管费、片石材料款);项目部核定NO.2标已完成工程量为2519404元(含不合同工程);项目部供应NO.2标片石材料款161653元;NO.2标实际已完成工程量为2357751元(含不合格工程量)。原告XX通和被告秦玉兰在汇总表上签名认可,同时原告XX通对工程款支付明细及代其支付宾桂湖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签字认可。2007年9月25日至2009年1月22日被告秦玉兰根据原告XX通指定的账户分别8次将工程款汇入蒋珍妹(原告XX通的管理人员)账户中,共计430366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工程进度缓慢,2008年7月2日第三人朔通公司向被告四冶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你公司签订NO.2合同段合同,约定工期为17个月,开工后自2008年1月30日至今处于全面停工状态,经我公司催促复工,你公司拒不复工,严重影响了合同履行,2008年6月6日我公司给你公司发出了书面催告通知,催你公司在2008年6月20日前全面复工,你公司仍不复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2006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并请你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前到我公司办理工程清算及工程资料移交有关手续。随后被告四冶公司与第三人朔通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秦玉兰与被告四冶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被告秦玉兰以四冶公司G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XX通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合同附件同时终止履行,原告XX通与被告秦玉兰未对所做的工程的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进行清算。2009年1月6日被告四冶公司编制了《高田至阳朔二级公路NO.2合同工程工程量计算书》交第三人朔通公司审核,2009年5月19日被告四冶公司、第三人朔通公司和监理单位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编制了《高田至阳朔(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工程NO.2合同段工程量结算文件》,三方负责人及复核人均在该工程量结算文件上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该结算文件由第三人朔通公司送阳朔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在审计期间,陈继发、诸葛石明、朱继连、植日祥、吴欣荣、张玉明、汪永强、徐翠龙、廖明辉、莫孝谦等人作为原告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XX通(本案原告)提供运输劳务,尚欠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XX通(本案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秦玉兰、四冶公司对XX通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月6日阳朔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9)阳民初字第636号、637号、638号、639号、640号、641号、642号、643号、644号、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XX通(本案原告)给付上述原告工程款。二、秦玉兰、四冶公司对被告XX通(本案原告)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XX通(本案原告)、秦玉兰、四冶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XX通(本案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向四冶公司发出(2011)阳执字第10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四冶公司履行上述案件生效判决,支付工程款、运输费总计433556元及利息(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止),交纳执行费5798元。2011年5月6日四冶公司交纳案款474038元。2011年6月13日诸葛景山作为原告以上述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4250元,由于被告XX通(本案原告)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到庭,经原告诸葛景山与秦玉兰协商,于2011年10月10日秦玉兰支付工程款40000元给原告诸葛景山,诸葛景山收款后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同日,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阳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诸葛景山撤回起诉。上述十一案被告秦玉兰、四冶公司共支付514038元。2011年4月15日阳朔县审计局作出朔审基(2011)3号审计报告,报告中载明:该标段工程由K3+800至K7+348,长约3.55KM,中标合同总价款8354290元。合同终止后,施工单位以有关工程材料为基础,相应的计算规则为依据,计算出NO.2送审金额合计为4882225元。经审计,核减本标段路基工程挖除非适用性材料工程量837㎡,借石填方工程量2176.64㎡,增加利用石方工程量1611.64㎡。同时核减本标段工程造价98061元,审定NO.2标段工程总结算造价为4784164元(其中第200章路基核减造价98061元、审核造价为3677420元、第300章路面审核造价为372991元、第400章桥梁、涵洞审核造价733753元)。2013年4月原告在未与被告结算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广西众益广西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同年4月8日该公司编制了一份《关于高田至阳朔(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NO.2标段XX通分包工程结算的编制报告》,报告中载明了工程编制说明,XX通劳务分包工程的结算造价计算表、劳务分包单价与项目部工程结算单价对比的总价下浮率计算分析表等。其中XX通劳务分包工程的结算造价表中载明200章路基工程、300章路面工程、400章桥梁、涵洞工程造价分别是3777243元、372991元、731991元,劳务单价总体下浮率78.99%,应结算给XX通劳务工程的结算造价合计为385647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XX通以此结算为依据,在扣减被告秦玉兰支付以及代为支付民工工程款、材料款等费用共计2900000元,要求被告秦玉兰支付劳务工程款956470元及利息286941元,被告四冶公司负连带责任。另查明,高田至阳朔(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NO.2合同段工程量结算文件中第300章路面工程是被告秦玉兰以二标段项目部名义发包给李代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原告XX通在庭审中予以认可。第400章桥梁、涵洞的工程量(工程造价)731991元(其中包括桥梁工程量467341元、涵洞工程量264650元),是被告四冶公司与第三人朔通公司的结算造价。桥梁部分工程量是被告秦玉兰组织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原告XX通只完成涵洞部分工程量(即《高田至阳朔(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工程NO.2合同段工程结算文件》中细目编号为419-1、419-1-a、419-1-b、419-2-b、419-1-c、419-1-d、419-3、419-3-a、420-1、420-1-a、420-1、420-1-a、420-1-c、420-2-d、420-2-g、420-1-h、420-1-i、420-1-j和挖沟槽土方、回填碎石、台背回填、C25墙身、水下挖石方、C15砼找平层工程量)。其余为桥梁工程量。另外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在2012年5月8日变更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XX通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秦玉兰在明知原告XX通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以四冶公司G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NO.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将该合同段的路基工程、涵洞工程发包给原告XX通,并与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但本案所涉路基工程、涵洞工程由原告XX通实际组织施工,虽然未按约定完成承包的工程量,但第三人朔通公司与被告四冶公司终止合同后,双方对所做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合格,并且对终止合同前所做的工程量报送了阳朔县审计局进行结算审计,现原告XX通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并无不当。但是原告XX通依据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高田至阳朔(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工程NO.2标段XX通劳务分包工程结算》的编制报告中结算造价计算表中确认的劳务工程结算造价与被告结算,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一、编制报告结算造价计算表中200章路基工程3777243元结算造价,是被告四冶公司和第三人朔通公司送审的工程结算造价,并非审计的结果。二、400章桥梁、涵洞工程731991元结算造价中包括了桥梁、涵洞两部分工程造价(工程量),而非涵洞工程一项的工程造价款(工程量)。三、计算方法不对,该结算未按审计部门的每一项目审计的工程量结果乘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承包单价计算,而是采用劳务单价总体下浮78.99%的方法计算。因此,原告XX通提供的《关于高田至阳朔(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工程NO.2标段XX通劳务分包工程结算》的编制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结算劳务分包工程款应根据四冶公司、朔通公司报送的《高田至阳朔(321国道绕月亮山景区)二级公路工程NO.2标段工程结算文件》,经阳朔县审计局审核的每一项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合同附件约定和协议约定的承包单价,没有约定的按审计单价计算。本案中原告XX通实际完成二标段第200章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工程造价2626867.48元,第400章涵洞工程部分劳务分包工程造价219003.59元,二项合计为2845871.07元(计算方法和结果附民事判决书后)。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秦玉兰已支付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及代其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293973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通签名认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秦玉兰以项目部的名义供应的片石款161653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845871.07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939739元再减去被告垫付的材料款161653元,被告实际多支付255520.93元。现原告XX通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程余款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且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支付清款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秦玉兰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二标段第400章桥梁、涵洞工程结算造价731991元,是涵洞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不包括桥梁工程,但原告XX通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涵洞工程量的结算金额,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65元,由原告XX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65元(开户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世平审判员  吕海林审判员  刘振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颜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