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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行非审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郑小二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郑小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鸠行非审字第00041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何晨,主任。被执行人:郑小二,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江津市西湖镇。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芜湖市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的芜市建罚决字(2013)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芜市建罚决字(2013)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郑小二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646.18元的行政处罚。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芜市建罚决字(2013)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5月17日送达了被执行人,同时告知其到期不缴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芜市建罚决字(2013)第3-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芜市建罚决字(2013)第3-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解江灵审 判 员  杨慧忠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