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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烜与寿元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元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董纬杰,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元刚。委托代理人姜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寿元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董纬杰、被告寿元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梁某某介绍相识,并陆续有一些收藏品交易,被告答应原告不管任何理由均可退还。2012年6月间,原告想收藏一些品质较好的和田玉,后于2012年6月14日自被告处以2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五件和田玉挂件,并于2012年6月15日将24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由于经人鉴定五件挂件并非和田玉,原告遂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货,被告称五件挂件是其朋友的,要找其朋友退货。2012年7、8月间,原告将五件挂件退还给被告,被告称资金不足,双方遂约定被告提供三种收藏品作为质押,半年后被告将24万元返还原告。2013年1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称挂件已被人拿走且其无钱还款,并提出质押在原告处的三种收藏品抵24万元,原告不同意,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24万元。被告寿元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系委托被告找人买玉,被告找到案外人石某某(绰号“阿二”)。2012年6月13日,石某某将五件和田玉挂件交给被告。2012年6月14日,原告通过电话和石某某直接进行了买卖和田玉挂件的价格谈判,并与石某某协商确定了24万元的价格,被告遂将五件和田玉挂件交付原告,被告在此期间并未参与价格协商。次日,原告将24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石某某,被告并未收到过钱款。石某某与原告约定玉器的退货期限是7天,但是一两个月之后,原告提出玉器有瑕疵,通过中间人梁某某向被告表达了退货的意愿,但也未提出向何人退货。被告碍于情面称去问石某某的意见,石某某认为退货理由不成立,且超过了7天,不同意退货,最后协商下来石某某称要退货的话要扣除40%的费用,梁某某称原告肯定不同意,故未协商成功。后梁某某称原告看中被告处的一对香薰摆件,并一直表示要和被告交换,多次沟通后,原、被告于2012年8、9月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以手中四件收藏品,即一对小叶紫檀香薰摆件、一件红木如意摆件、一件雕刻葫芦摆件,置换原告的五件和田玉挂件,达成协议的当天双方即完成了置换,当时梁某某、原告哥哥、原告朋友庄某也在场。此后双方一直未有联系,直至2013年1月,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退还24万元,被告予以拒绝。被告认为双方置换后,五件挂件的所有权即归被告,被告已将五件挂件给了石某某委托他处理,现石某某已经去世,且该节事实亦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朋友梁某某介绍相识。2012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通过电话与人协商五件玉质挂件价格为24万元,被告交付原告五件玉质挂件,均长7-8厘米,宽5厘米,厚度为0.5-0.6厘米左右,其中一件为墨绿色,其余四件为白色。次日,原告支付现金24万元。后,原告以挂件并非约定的和田玉为由要求退货,并将五件玉质挂件交付给被告,被告提供一对香薰摆件、一件如意摆件、一件雕刻葫芦摆件交付原告。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24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供梁某某、李维、庄某签名的《经过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间,原告想要些品质较好的和田玉,通过梁某某找到被告。被告在5月底通知原告有五块玉牌(即前述玉质挂件)出售,可以看货,开价33万元。最终五块玉牌以24万元成交。因被告称要付现金给朋友,故第二天原告提取现金直接交给被告。后因为一些朋友认为玉牌不值24万元,原告就向被告提出当时说好可以退货,被告同意收回五块玉牌,但称资金不足,要求暂缓,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7月底,原告再次去被告处要求退还玉牌,被告仍称资金不足,但表示可以放在其处待出售后将24万元还给原告,时限为半年,并表示一旦退回玉牌就不能再要回了,原告同意该方案。到双方约定的期限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讨24万元,被告表示玉牌已经被人拿走,其亦无力归还24万元,让原告至其店内挑选价值24万元的其他收藏品。第二天,原告去被告店里查看,未看到有价值的物品。原告申请上述三人出庭作证。证人梁某某当某做如下陈述: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2年4-5月,原告到被告处买了五块玉,当时被告开价33万元,被告称玉是别人的,并打电话给对方,但打给谁证人不清楚,被告把电话开为免提状态和对方谈价格,原告也在一旁听着,经过讨价还价最后定为24万元。第二天证人陪原告把24万元送到佳木斯路上的一家棋牌室,原告没有进去,证人将24万元亲手交给被告。交付钱款时,棋牌室还有其他人在场,但是其他人并不知道证人和被告在做什么,证人把钱交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清点。买的时候被告承诺有质量问题可以退还,因玉有问题了,原告去找被告,被告称会去找玉的上家,并把几件摆件抵押给原告,原告就把五块玉给了被告,被告把几件摆件给了原告,说等钱还给原告,原告再把摆件还给被告。四件摆件中的一对小叶紫檀香薰是证人提出来的,被告又主动拿了另外两件。原告把玉退给被告后,证人和被告等人一起吃饭,被告称卖了其中一块玉得款18万元,证人劝被告说把钱凑一凑给原告。法庭再次询问证人24万元款项交付时原告有无进棋牌室,证人回答记不清楚了。证人庄某当某做如下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通过原告认识被告。2012年4-5月,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收藏一批质量比较好的和田玉玉器,被告称去寻找,一周之后被告称找到了并约原告去看,证人和原告等一起去,被告称玉器是其朋友的,开价36万元,原告当场与被告朋友协商价格,最后以24万元成交,原告当日即从被告手中拿走了五块玉。第二天下午,原告把钱送到佳木斯路一家棋牌室,证人在门口没有进去,一位姓梁的朋友把钱送进去,具体交给谁证人并不清楚。当天晚上,证人和原、被告及梁某某、李维等人一起吃晚饭,被告说把钱送过去了,给了玉原来的主人。原告后来找人看了玉说玉有问题,就去找被告,被告打电话给玉原来的主人,原告也在场,玉的原主人说现在没有钱,等他资金周转回来再赎回。之后被告提出玉器不好就给被告处理,如果卖掉了就把钱还给原告,但是约定玉器给了被告就不能再向被告要求返还了。后来原告把五块玉给了被告,证人和梁某某、李维也在场,当场被告提供了一对紫檀香薰摆件、一件如意摆件及一个葫芦摆件给原告作为抵押,原告说这些东西放原告这里是把玩几天,不是抵押。双方当场互相交付了五块玉和四件摆件,并约定半年期限让被告去处理这件事情。半年后,原告去找被告,被告说玉的原主人已经找不到了,被告也没有钱。证人李维当某做如下陈述:其系原告哥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玉器,被告拿了五块玉牌,后来约定24万元成交,当时被告承诺原告从被告处拿的东西有质量问题可以退。第二天,原告就去付款了,钱款交付时证人不在场。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发现玉牌有质量问题,不像和田玉,就去找被告,被告说会找朋友去退,当时被告押了几件物品在原告处,好像有香薰之类的东西,约定2013年春节前把钱给原告,但是后来被告也没有把钱给原告。原告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当某陈述与书面证言不一致,要求不一致的部分按照对被告有利的内容采纳。审理中,关于本案所涉五件挂件的购买过程,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委托被告购买和田玉玉牌(即挂件),品质由被告把关,价格方面由被告做一个底价,具体价格由原告确定。当时被告称其朋友有玉牌,东西没有问题,五个玉牌值30万元,原告可以再和被告朋友协商价格,被告打电话给其朋友,称呼其“阿二”,被告开了免提,原告谈下来是24万元成交。2012年6月14日,五块玉牌就交付给了原告。关于24万元款项的交付情况,第一次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24万元款项交付何人时,原告回答:原告把24万元装进一个塑料袋,在佳木斯路延吉路口的一个棋牌室里,亲手交给被告本人,当时梁某某也在场。原告在事实补充时又称:钱款交接时,只有原、被告两人在房间里,梁某某在门口看车子,没有进房间,原告把钱放在桌上交给被告,只有原、被告两人在场。此后在质证阶段原告又补充称:钱款交接时,梁某某拿着一包钱进去的时候钱袋子没有打开,是原告和梁某某一起进去的,梁某某说这是24万元之后就出去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某陈述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五件玉质挂件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是何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并无书面协议,原告主张其以24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五件玉质挂件,但是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系委托被告购买和田玉挂件,品质由被告把关,具体价格由原告自己确定,且被告告知原告玉是其朋友的;在交易价格的确定方面,亦是原告自己进行协商并确定的。根据常理,若标的物系被告所有,当事人无需与他人商定标的物的价格,由此可以确定标的物非被告所有。其次,原告主张24万元货款是由被告收取,但是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原告的陈述与原告申请的证人梁某某、庄某的证言亦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24万元款项系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即便货款由被告收取,根据上述分析,标的物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系代所有人收取。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2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购玉的行为并无书面协议,系口头买卖合同,且五件玉质挂件亦交付原告,上述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可以自行处分。原、被告在交涉过程中,原告将其所有的玉质挂件与被告所有的四件摆件进行了交换和占有的转移,系双方对各自所有物的有权处分。现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提供的四件摆件系质押并承诺返还其24万元的事实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4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要求被告寿元刚返还2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汉良代理审判员  尹 灿人民陪审员  徐化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