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田得君与王亚超、王宝良、王月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得君,王亚超,王宝良,王月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4062号原告田得君,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亚超,男,1995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宝良,男,1972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王亚超之父。特别授权。被告王宝良,具体情况同上。被告王月明,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国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刚,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田得君与被告王亚超、王宝良、王月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得君委托代理人程久双、被告王宝良、王月明及被告王亚超委托代理人王宝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得君诉称:2012年11月21日5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遵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阮庄子村建邦钢厂南路段,在处理情况时驶入公路东侧,遇被告王亚超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田得君、王亚超、张文山受伤,车辆损害。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田得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亚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得君伤后被送到玉田县医院救治,后转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3天,其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10%。原告田得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72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误工费41082元、护理费6916.66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201224.5元。被告王亚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月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2322.66元,被告王亚超、王月明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9910.5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田得君追加王宝良为本案被告,要求王宝良在交强险范围之外与王亚超、王月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中增加鉴定费800元,护理费由6916.66元变更为7728.66元,交通费变更为1188元,赔偿总损失额不变。原告田得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2年11月21日5时许,田得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遵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宝线玉田县阮庄子村建邦钢厂南路段,在处理情况时驶入公路东侧,遇王亚超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得君、王亚超、张文山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超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得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山无责任;2、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1张,证明原告田得君因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伤、肠破裂不除外、右肾挫伤、尿道断裂、胸部外伤、右侧7-10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骶髂关节分离、右骶髂骨骨折、双侧髋臼、坐骨、耻骨支骨折、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需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天,支出医疗费19975.52元。3、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据1张、证明1份,证明田得君因骨盆骨折、肝挫伤、右肾挫伤、右侧7-10肋骨骨折、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膀胱造瘘术后,先后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7天,期间需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72天,支出医疗费85835.32元。4、唐山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证明田得君支出检查费用1371元。5、唐山市工人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田得君开支检查费用120元。6、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田得君之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10%,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7、唐山市丰润区志武汽车运输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书面证明2份,2012年8、9、10月份工资表3张,证明田得君在其车队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5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期间未发工资。8、田得君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田得君自2001年2月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E,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9、唐山市开平区晟和景观烧结砖有限公司书面证明1份,2012年8、9、10月工资表3张,证明周爱娟因田得君受伤住院进行陪护,未上班未发工资,月工资2500元。10、田得君、周爱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周爱娟的身份情况。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月明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24时止;12、王亚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亚超的身份情况。13、王月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月明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月明辩称:不同意赔偿,车已经卖给王宝良了,与其没有关系,应由王宝良他们赔偿。被告王月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亚超、王宝良辩称:同意赔偿,但肇事车辆已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赔偿,但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了再赔偿原告。被告王亚超、王宝良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1份,证明2012年11月19日,王月明将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王宝良,签订协议之前此车的所有问题由王月明承担,签订协议之后此车的所有问题由王宝良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王亚超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事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规定应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田得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各被告赔偿。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月明投保情况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免责事项。依原告田得君申请,本院调取事故卷宗如下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原、被告肇事发生的时间和地点。2、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田得君、被告王亚超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肇事发生的经过。本院依法对被告王宝良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宝良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发生肇事时该车辆已归王宝良所有。该车系被告王宝良从被告王月明处购得,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书一份,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月明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月明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已在发生肇事前转让给被告王宝良,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田得君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王宝良提交的协议书没有意见,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本院对王宝良、王月明的调查笔录没有意见,对本院调取的公安事故卷宗中的材料没有异议,但王亚超在公安事故卷宗中的陈述的时间写肇事发生的时间不一致,应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为准。被告王亚超、王宝良、王月明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的质证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医疗费由法院核实酌定。玉田县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而不是原告所说的6天。唐山市丰润区志武运输车队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有异议,证明中出肇事的时间与肇事实际发生的时间不相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仅证明原告在2011年在该车队开车,未证明原告在出肇事前在该车队开车。原告驾驶证的有效期是2013年2月5日至2023年2月5日,不是肇事时的有效驾驶证。对于工资表,原告月工资5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月工资收入。对唐山市开平区晟和景观烧结砖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没有意见,但证明中显示周爱娟自2012年11月23日开始护理原告,护理时间应以80天计算。另外原告主张一级护理是由护工护理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对于7天的一级护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另外,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供证据,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5时许,原告田得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遵宝线由北向南行驶致遵宝线玉田县阮庄子村建邦钢厂南路段,在处理情况时驶入公路东侧,遇王亚超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得君、王亚超、张文山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得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文山无责任。原告田得君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先后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7天,合计住院治疗82天,期间需一级护理7天,由其妻子周爱娟及他人护理。二级护理75天,由其妻子周爱娟一人护理。原告田得君之伤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伤、肠破裂不除外、右肾挫伤、尿道断裂、胸部外伤、右侧7-10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骶髂关节分离、右骶髂骨骨折、双侧髋臼、坐骨、耻骨支骨折、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手皮擦伤、头外伤、外伤后头痛、头皮裂伤。该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10%。另查明,被告王亚超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月明,实际所有人为王宝良。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偿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一: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认定原告田得君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亚超负次要责任。张文山无责任,这一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原告田得君应负70%的责任,被告王亚超应负30%的责任,被告王宝良系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的义务。被告王宝良疏于管理,放任没有驾驶资格的王亚超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肇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月明系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在出肇事时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宝良所有,对该肇事车辆不负有实际的管理义务,且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交强险条款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但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险公司在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追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被告王亚超系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一)、原告田得君的合理损失。原告田得君伤后开支的医疗费107301.84元,有与事故相关的票据为证,原告主张医疗费107241.84元,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参照唐山市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田得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40元(82天×20元)。原告田得君提交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田得君诉请的法医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田得君的伤残等级和户口性质,并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行业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32324元(8081元×20年×20%(10%+10%))。原告因伤致残,但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实际情况,以赔偿2000元为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田得君的误工日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46天,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润区志武汽车运输队证明中的肇事时间与实际肇事时间不符,且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肇事前就在此车队开车,虽提供了肇事发生时的近三个月工资表,但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润区志武汽车运输队的证明及近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月工资收入情况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31099.11元(246天×(46143元÷365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3年2月5日至2023年2月5日,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肇事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田得君前后住院治疗82天,期间需要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75天。原告主张一级护理期间请护工进行护理,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一级护理期间由护工护理,应以农民标准计算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妻子周爱娟自2012年11月23日开始护理原告,合计护理原告80天。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周爱娟护理天数为80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唐山市开平区晟和景观烧结砖有限公司证明及近三个月工资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6926.65元(37.14元×7+2500元÷30天×8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88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因伤治疗、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酌定700元。综上,原告田得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72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误工费31099.11元、护理费6926.38元、残疾赔偿323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82731.33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亚超无证驾驶被告王宝良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得君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田得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亚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宝良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偿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田得君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亚超、王宝良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王亚超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拒绝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得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099.11元、护理费6926.38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83049.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亚超、王宝良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合计2990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原告田得君负担169元,被告王亚超、王宝良负担992元,上述费用原告田得君已预交,履行义务时,被告王亚超、王宝良给付原告人民币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于和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单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