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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郑晓燕与马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燕,马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郑晓燕。委托代理人马世蛟,系原告之夫。被告马回军。原告郑晓燕与被告马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世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回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回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2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4日还清(三天内还清),逾期被告自愿承担每日1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给付被告现金15000元,通过银行给被告打款185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共计200000元。原告称借款时已扣除被告2000元利息,放弃对该2000元的主张,仅要求被告偿付其借款200000元。另查,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5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回军借原告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5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回军偿还原告现金2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马回军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3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桂胜审判员  刘瑞平审判员  付新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素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