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吕某,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汪某,女,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吕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办理登记结婚,2007年2月5日生育女儿吕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性格不合,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以冷暴力对待,对原告不管不问·,使原告结婚后很少感受到家庭的温暖。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6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吕XX由原告抚养。被告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30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7年2月5日生育女儿,取名吕XX。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上被告怀疑原告隐瞒收入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不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生活存在的问题,加强交流与沟通,坦诚相待,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