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缺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份离家出走,直至现在仍音信全无,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女儿,要求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孩子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2份。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2日在周家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即共同生活,婚后于2005年3月2日生育女儿张会娜。婚初二人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2009年4月26日被告曾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处寻找于次年回家。2011年4月份被告又离家出走,原告再次多处寻找,但至今仍没有被告任何消息。被告已不明下落2年有余,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生有孩子,本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持家庭和睦及夫妻感情,但被告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无故外出且下落不明已2年多时间,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和抚养孩子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应待被告有具体下落后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女孩张会娜随张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柱人民陪审员 王自瑞人民陪审员 张会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未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