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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谭建仪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仪,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199号原告谭建仪,女,汉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克强,广东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育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男,汉族,1979年3月1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克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6月办理了被告的信用卡。2013年7月8日原告通过电话办理挂失,并说明不再补办该信用卡。此后他人冒用原告名义补办该卡进行消费,请求判令被告补办的6225758382053014信用卡无效,该卡项下消费15000元原告不负责还款,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办理信用卡预留手机号码为150××××4457,之后更改为136××××8463。2013年8月13日,通过136的手机补办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原告未更改预留手机,泄露个人信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用卡时,预留手机号码为150××××4457,联系人为谭世杰及劳志能,同时确认已经知悉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经审核向原告发放了信用卡。2013年1月12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申请,将136××××8463号手机也作为预留手机号码。2013年7月20日,原告通过15916059941号手机电话向被告挂失。2013年8月13日,他人通过136号手机重新补办信用卡,并将投递地址进行了更改。截止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名下的信用卡共计产生欠款7877.73元。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信用卡,被告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已经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2013年1月12日将136号手机作为预留手机,通过该手机电话向被告操作的业务均应视为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在2013年7月20日通过电话对信用卡进行挂失,但未取消该预留号码。2013年8月13日,他人通过136号手机补办信用卡时,被告已经核实了原告在办理信用卡之初预留的相关联系人信息。纵观本案事实,被告对于原告通过电话办理的业务已经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所核对的信息均与原告预留信息相符,其补办信用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在进行挂失时未取消预留电话号码,且对于关系到信用卡安全的预留电话、个人信息保管不当,由此产生的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建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乐艺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