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837号周祖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铭,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铭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搜购城市广场门前,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三包K粉(分别净重1.03克、1.04克、1.07克)贩卖给冯某,交易完毕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冯某身上查获毒品K粉三包(分别净重1.03克、1.04克、1.07克,共计3.14克),从被告人周某铭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公安机关从缴获的毒品K粉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涉案3.14克毒品K粉及毒资人民币3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冯某证言、被告人周某铭的供述及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铭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已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柳青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论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