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周倪与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倪,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282号原告周倪。被告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丁。委托代理人胡敏。委托代理人陈沛华。原告周倪为与被告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船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丹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倪、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胡敏、陈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倪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05年1月被动离职。2009年3月,原告开始自主创业,期间不需要劳动手册。2013年5月,原告结束创业,故又需要劳动手册。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劳动手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求职及缴纳社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劳动手册》,并为原告开具退工单;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3、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46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开具退工单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并对其余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归还原告《劳动手册》;2、被告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5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经济损失4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00元及一个月的代通金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被告大东船务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未收取原告的《劳动手册》,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周倪的用工记录及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至崇明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核实2004年至2005年期间,周倪有无要求该队处理其与大东船务公司之间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及要求返还《劳动手册》的申请材料,该队工作人员表示无上述信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至被告处调查该公司2004年9月至12月的保卫科员工工资单,该公司负责人表示因公司员工较多,资料无处存放,故员工工资单只保存两年,2004年的工资单已销毁。即使周倪在其公司工作过,也是上海幸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陈辉、朱林荣、赵冬葵作了调查,陈辉陈述的内容为:大约九年前,其由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当时周倪也在保卫科工作,属劳务工。因周倪刚进公司,故公司安排其带教周倪。周倪在被告处工作几个月就离开,离开原因其不清楚。朱林荣陈述的内容为:其于1997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04年时,其在保卫科担任科长,其对周倪没印象。赵冬葵陈述的内容为:其于2001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卫员。大约十年前,周倪确实在被告处工作过,担任边检协管员,工作没几个月就离职,离职时还在试用期。他属于劳务派遣工,因为当时保卫科的警卫员除施忠外,其他的都是劳务派遣工。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7月,上海幸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005年8月,上海幸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退工单。原告表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1月1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故于2013年10月11日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为原告缴纳2005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692元。2013年10月14日,该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04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2005年1月1日因被告解聘离职,之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2005年2月或3月,原告将劳动手册交给被告,被告至今未返还劳动手册,导致原告至2008年11月才找到一家不需要劳动手册的用人单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求职及缴纳社保都造成了严重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动手册,并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支付2005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经济损失46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每月工资是2000元,2005年1月1日,被告单方提出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属非法解除,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元;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与其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代通金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元,因是否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又予以否认,且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明确其于2005年1月1日离开被告单位,之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而原告直至2013年10月11日才提起仲裁,原告之该项诉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劳动手册》、支付2005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经济损失4600元、代通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倪要求被告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周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