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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魏明峰与东莞市威旺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峰,东莞市威旺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961号原告魏明峰,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易飞,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佑坤,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威旺五金有限公司,(捷希厂旁)。法定代表人许春国。原告魏明峰诉被告东莞市威旺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峰的委托代理人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峰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初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遥控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6771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71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莞市威旺五金有限公司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明峰与被告威旺公司自2012年初开始存在交易往来,由魏明峰向威旺公司供应遥控器,双方约定付款期限月结三十天。魏明峰提交订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威旺公司共拖欠魏明峰货款67718元。威旺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魏明峰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威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威旺公司与原告魏明峰发生贸易往来,拖欠魏明峰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的货款67718元,有订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三十天,威旺公司至今未支付案涉货款,损害了原告魏明峰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魏明峰要求被告威旺公司支付货款6771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威旺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明峰货款67718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元,由被告东莞市威旺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