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尖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司机。2013年6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梅、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晋A×××××号中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载物:煤矸石),沿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摄乐村口时,将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一男性无名氏碰撞,造成无名氏男性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现场勘察记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王某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晋A×××××号中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载物:煤矸石),沿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摄乐村口时,将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一男性无名氏碰撞,造成无名氏男性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打“120”、“122”报警,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事故民警,民警堪查完事故现场后,将王某带回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回队后,王某如实陈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庭审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及车主主动交付赔偿款十万元,待无名男子的身份查证属实后,民事部分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归案,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打“120”、“122”报警,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事故民警,民警堪查完事故现场后,将王某带回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回队后,王某如实陈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2013年5月21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晋A×××××号中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载物:煤矸石),在和平北路摄乐村口路段,将步行通过路口的一男性无名氏碰撞,造成无名氏男性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有合法证件且肇事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晋A×××××号车辆有合法手续及车辆所有人等信息,且该车上有保险的事实。5、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一本的事实。6、赵忠旺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晋A×××××号中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人王某是其雇用的司机;该车是分期付款购买,并上有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打电话告诉其的事实。7、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8、(2013)并公交(事)[尸检]第69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实死者无名氏系因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9、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3]机动车安全鉴字第28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车号为晋A×××××中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的事实。10、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迹鉴字第B05027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并结合简要案情,上述痕迹是晋A×××××中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左前部与人体相撞形成的事实。11、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知明男性不承担责任的事实。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陈述材料,证实其的犯罪事实。13、山西省2013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实肇事车主将预赔付未知名氏的十万元交付本院保管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待交警到现场后如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在车主的帮助下积极预赔付未知明氏十万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自首、认罪态度、赔偿损失等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京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