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李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李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王建国。被告李秀林。原告王建国与被告李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林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2013年3月26日经朋友介绍被告李秀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并按银行三倍利息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2013年8月16日在原告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打了借据一张,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给付借款可以到古冶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因被告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李秀林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9000元的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8月16日李秀林所写借条1份,另当庭提交2013年3月26日和2013年4月18日李秀林所写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秀林向原告借款22000元,至今尚未偿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秀林向原告王建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4月22日前还清。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元(含原借款利息2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18日还清,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因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秀林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22000元,且被告未按期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双方均为自然人,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9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国借款人民币2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李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胡一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