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汪某甲,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汪某乙,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号为闽平结050000860,2005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丙。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购买址在漳州市漳华路以南九龙大道以西香榭花都3幢4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5.43平方米,并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首付款71699元由原告向亲友筹集交纳,按揭款也由原告交纳。被告婚后染上赌博恶习,长期不顾家庭,2010年9月25日离家出走并拿走家中现金42000元。夫妻共有债务有向汪儒强借现金90000元,向庄升阳借30000元。综上,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且长期不着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至今原、被告之间仍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有财产即址在漳州市漳华路以南九龙大道以西香榭花都3幢403号房屋一套,面积75.43平方米(按揭)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有债务12万元各承担50%。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再另行起诉。被告汪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自小认识,双方于2001年开始恋爱,2005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平结050000860,2005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丙。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址在漳州市九龙大道香榭花都3幢4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5.43平方米,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截止2013年4月11日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35049.77元,该房屋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2013年8月16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房屋价值406492元。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未果,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至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再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漳价认(2013)第80号鉴定结论、(2011)平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2012)平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5年3月24日均已达到结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婚后长期不顾家庭,2010年9月25日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因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未果,夫妻感情至今仍没有改善,2013年3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因此,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可以支持。至于婚生子汪某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外出未回,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共有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另行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被告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汪某丙由原告汪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三、被告汪某乙享有对婚生子汪某丙的探视权,原告汪某甲应积极配合被告汪某乙行使探视权。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才代理审判员 张子立人民陪审员 周五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朱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