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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征与孙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征,孙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王征。委托代理人:陶涛。被告孙艺。原告王征与被告孙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征的委托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征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因经营临时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1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1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9100元的事实。被告孙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91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履行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合法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征借款991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被告孙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