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钦州市钦北区法律事务中心与被告颜光祖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某某法律事务中心,颜某某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钦州市某某法律事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法律事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钟某,钦州市某某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某,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某某路居民。原告钦州市某某法律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法律事务中心)诉被告颜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诒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自璟、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车璐洁担任记录。原告某某法律事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钟铭,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法律事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庆民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法律事务中心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与广西灵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诉讼工作。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该案的上诉工作,提供法律服务,被告按该案争议标的额人民币761440元的20%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52288元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在诉讼过程中如被告与广西灵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调解、申请撤诉,被告仍然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52288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指派法律工作者钟铭办理该代理业务,依约履行了提起上诉的义务。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被告与广西灵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并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亦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送达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与广西灵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另一案【(2012)灵民初字第1331号案】达成调解,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与广西灵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至此,原告的代理工作视为完成。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给原告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5228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52288元给原告;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因与广西灵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败诉后委托原告代为上诉;2、《民事上诉状》1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上诉后,代为书写并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3、《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的法律工作者钟某代为办理上诉工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4、某某法律事务中心《出庭证》1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为上诉后,指派法律工作者钟某出庭参加诉讼代理;5、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各1份,证明该院受理上诉案件后依法通知原告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钟某出庭参加诉讼代理并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庭审前的法律服务工作;6、《委托代理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撤诉的,仍然按争议标的额人民币761440元的20%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52288元给原告;8、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因另一案与广西灵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9、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联合印发的桂价费(2007)562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的收费合法。被告颜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的第二天,便发觉该合同里面的内容不公平,就电话联系要求与原告就该合同里面的条款进行补充或者变更,但原告一直没有落实,被告被迫于2013年1月26日在钦州市的邮政网点通过中国邮政快件的形式函告原告,要求原告变更或补充合同条款内容,但原告没有回复,则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书》视为终止。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是无效合同,原告违反国家计委、司法部1997年3月3日颁布的计价费(1997)286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比例收费,而是采用欺骗的方式订立合同,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五)、(七)项的规定,该合同应无效。并且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只是一份意向性的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并未付出劳动,也未损害到原告的利益,被告应不必支付该代理费用。因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是一份无效合同,是一份双方未确实履行的意向性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某某为其辩解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通过中国邮政快件寄送的《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函》1份,证明被告曾经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原告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中的不平等条款(第八项);2、署名为钟某某的《证明》1份,证明证人钟某某曾经见证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协商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过程。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7、8,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经过质证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所述的工作不是原告所做,而是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律师提交的,证据4、5的内容,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不曾收到被告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函,经审查,该中国邮政快件是被告在钦州市的邮政网点寄出,后也由被告在其住所邮政网点自行领取,无证据显示原告得以签收或者拒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提供证言的证人不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且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所主张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欲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桂某律委代合字(2013)字第06号《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的法律工作者钟某代理参加被告与广西灵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一审案号:(2012)灵民初字第1314号】的诉讼活动,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在诉讼过程中如被告与对方广西灵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调解、申请撤诉,被告仍然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52288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开展了相关代理工作,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被告与广西灵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上诉【二审案号:(2013)钦民二终字第8号】,并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亦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送达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广西灵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日作出(2013)钦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2013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委托代理合同书》的约定支付法律服务费给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52288元给原告;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内容清晰,数额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法律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即原告提供相关法律服务,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指派法律工作者就被告与广西灵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开展相关诉讼代理活动,已全面履行义务。虽然被告后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广西灵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撤诉结案,但不影响本案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被告仍应按该《委托代理合同书》的约定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52288元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法律服务费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法律服务费没有超出相关的收费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5228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是一份意向性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付出劳动,也未受到损失,被告曾通过电话、信函等形式要求与被告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有关条款,但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其直接到达钦州市邮政网点通过中国邮政快件的方式向原告寄送了《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函》,就自认为达到解除或者变更本案合同的目的,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收到或者拒收该信函,且被告当天已到达钦州市,也明知原告的单位地址,仍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寄送该信函而不是亲自送达,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某支付给原告钦州市某某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5228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6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审 判 长 黄诒恒代理审判员 叶自璟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车璐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