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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于迎喜与朱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迎喜,朱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929号原告:于迎喜。委托代理人:张宽。被告:朱永峰。原告于迎喜诉被告朱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朱永峰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咸青央、赵惠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迎喜的委托代理人张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于迎喜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利率为月息2%。每月23日为结息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归还全额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以浙A×××××号的奥迪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FV3A24G4D3038874,车辆型号:FV7201BACWG)为《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交通费、执行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50000元借款,双方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2013年6月23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但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500元;6、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A6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V3A24G4D3038874,车辆型号:FV7201BACWG)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月息为2%,结息日为每月23日以及违约责任等;2、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所有的浙A×××××号奥迪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FV3A24G4D3038874,车辆型号:FV7201BACWG)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3、打款凭证、收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50000元借款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所有浙A×××××号奥迪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5、委托代理合同;6、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5、6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75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至6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原告于迎喜(作为甲方)与被告朱永峰(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叁月,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本次借款按照月固定利率2%计算利息,自借款起始日起,乙方应于每月23日之前向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利息。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甲方可以以保证金冲抵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如乙方未能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金、利息或相关费用,即为违约。如乙方出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从违约行为之日起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甲方有权随时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借款,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的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可以主张乙方按照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当甲方主张债权时,甲方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于迎喜(作为甲方)与被告朱永峰(作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用于经营,乙方自愿以个人所有的浙A×××××号奥迪轿车(发动机号:323084,车架号:LFV3A24G4D3038874)为该借款作债务担保。乙方应在2013年8月22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如乙方违约,则上述车辆价值双方自愿共同认定为与借款本息累计价值同等,车辆所有权即从2013年8月22日起归甲方所有,同时双方在本合同中的债务关系自动消灭,相关书面材料随之失效。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卡号为×××2225的账户转账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于迎喜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同日,原告在被告所有的浙A×××××号奥迪轿车(发动机号:323084,车辆识别代号:LFV3A24G4D3038874)上设立抵押登记。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其借款利率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4822.22元(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逾期利息,其借款利率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23955.56元(自2013年6月24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25日止),并自2013年11月26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且合同约定该保证金用于冲抵未按时足额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故该保证金折抵上述利息后,被告还需再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23777.78元(4822.22元+23955.56元-5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500元及对浙A×××××号奥迪轿车(发动机号:323084,车辆识别代号:LFV3A24G4D3038874)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因本院已经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于迎喜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朱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于迎喜利息23777.78元,并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朱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于迎喜律师费7500元;四、原告于迎喜对被告朱永峰提供的浙A1ZU**号奥迪轿车(发动机号:323084,车辆识别代号:LFV3A24G4D3038874)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于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案件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苏    仲    文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咸青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仲         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