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高保纪与刘红心、赵文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纪,刘红心,赵文立,李建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984号原告高保纪。委托代理人甄雅钦,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心。被告赵文立,成年。被告李建青,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朝阳中路102号法定代表人董纪辉,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腾,原告高保纪诉被告刘红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刘红心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车主李建青为本案被告。后根据车主李建青申请,又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高保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心、赵文立、李建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马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高阳县佟麟阁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讯通转运站门口时,与前方由西向东倒车的被告刘红心驾驶的冀F×××××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红心与马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各项损失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刘红心驾驶的冀F×××××货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红心、赵文立、李建青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23时许,马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高阳县佟麟阁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讯通转运站门口时,与前方由西向东倒车的被告刘红心驾驶的冀F×××××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2)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心与马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阳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高鉴(交)字(2013)第0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作出价格鉴定,鉴定损失为45188元并出具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庭审中原告方根据责任事故认定书,按照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主张被告李建青与司机刘红心连带赔偿22594元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李建青系冀F×××××号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刘红心系李建青雇佣司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心驾驶冀F×××××号货车与马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相撞,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心与马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45188元,有高阳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高鉴(交)字(2013)第0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鉴定费票据一张为700元。事故车辆冀F×××××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红心系事故车冀F×××××号货车的驾驶人,诉讼中被告刘红心申请追加车主李建青为被告,并以自己是李建青的雇佣司机为由,主张由李建青负责赔偿。被告李建青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应诉后以冀F×××××号货车所有人的身份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故对于李建青系冀F×××××号货车车主的身份予以确认。被告赵文立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且无证据显示其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被告赵文立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2)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心与马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应该按照50%的责任比例(即22594元)由被告李建青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20594元(22594元-2000元)由被告李建青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700元按照50%的比例计算为350元,应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保纪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建青赔偿原告高保纪车辆损失20594元;三、被告李建青给付原告高保纪鉴定费350元。上述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保纪负担525元,被告李建青负担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荣红审 判 员 庞 涛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