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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蔡有军与吴义明、天长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有军,吴义明,天长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169号原告:蔡有军,男,1979年6月28出日,汉族,住安徽省××州××仪花园××室。法定代理人:娄兴兰,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蔡有军妻子。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义明,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山村山沿队××号。被告:天长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陈永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有军与被告吴义明、天长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有军的法定代理人娄兴兰及委托代理人邱程、被告吴义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长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有军诉称:2012年10月29日6时25分,蔡有军驾驶苏K×××××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X083线1KM处时,与吴义明驾驶的皖M×××××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蔡有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交警大队认定,蔡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有军被送往天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目前已出院,但仍处于昏迷状态。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评残前护理费、评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施救费、路损、交通费计557859.29元。蔡有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蔡有军户口本、结婚证、公安机关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蔡有军负主要责任,吴义明负次要责任;3、腾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吴义明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吴义明及腾祥公司主体适格;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天长市人民医院和南京市集庆门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6、原告的房产证、车辆挂靠合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夫妻长期居住、生活在江苏省仪征市城镇,自购车辆从事运输工作;7、修车发票、路损发票、施救发票,证明原告的上述损失;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一级,鉴定费为2050元。吴义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吴义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天长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吴义明及腾祥公司应提供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体检回证、营运证以证明符合商业险条款,如不能提供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拒赔。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其中的18200元外购药不应支持,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重症不存在伙食费;评残前护理费,其中4840元是重复费用不应支持,其在天长医院医嘱中需4人护理明显超出常规,最多支持2人的护理费用;评残后护理费,应当支持五年的费用较合适,每天50元无异议;营养费,重症不需要营养费;误工费,天数是住院天数及医嘱的天数,标准10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按江苏城镇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最多认可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应提供评估报告;施救费,存在重复施救,认可1600元;路损,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0元,具体由法院核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6时25分,蔡有军驾驶苏K×××××重型自卸货车,沿X083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1K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义明驾驶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蔡有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有军受伤后,经天长市人民医院、南京集庆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脑疝、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肺挫伤,共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167636.02元。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1、蔡有军因交通事故致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2、蔡有军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蔡有军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尚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70天)、营养费5600元(20元×280天)、误工费28000元(100元×280天)、护理费19590元((25天×50元×2人+245天×50元+4840元))、后期护理费182500元(50元×365天×10年)、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43.5元((18825元÷2人+5556元÷2人)×11年+5556元×7年+5556元÷2人×2年)、鉴定费2050元、车损113400元、施救费3100元、路损4004.78元,合计1361364.3元。另查明: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用药清单、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蔡有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义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吴义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次在三者险限额内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为限额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有军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6136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71809.29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8元,减半收取9379元,由原告蔡有军负担10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鄂丽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