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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勇士与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士,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09号原告李勇士。委托代理人刘志宏,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生。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苏北路东段,机构代码69059093-2。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号。机构代码87396033-4。代表人张自建。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藁城市东城街南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号佳泰大厦***室。机构代码:67851861-2。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宁翠平。原告李勇士与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士诉称,2013年6月1日19时40分许,赵宏君驾驶豫J×××××(豫J×××××挂)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主一挂两份交强险、主车50万、挂车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沿第一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311公里+400米处时,与因前方堵车在第一行车道停车的李勇士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主一挂两份交强险、主车50万、挂车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万元)追尾相撞,使冀A×××××(冀A×××××挂)货车与前方停车的李满福驾驶的晋C×××××桑塔纳小客车发生刮擦相撞,并将晋C×××××小客车刮擦至右边与毛震龙驾驶的晋K×××××(晋K×××××挂)货车左后部相撞,随后豫J×××××(豫J×××××挂)货车右前角与晋C×××××小客车发生撞击,同时冀A×××××(冀A×××××挂)货车撞击前方张朋驾驶的鲁P×××××(鲁P×××××挂)货车尾部刮擦晋K×××××(晋K×××××挂)货车车头,鲁P×××××(鲁P×××××挂)货车与王明文驾驶的辽C×××××(辽C×××××挂)货车尾部相撞,刮擦狄燕明驾驶的晋C×××××(晋C×××××挂)货车,造成晋C×××××驾驶人李满福死亡,晋C×××××乘车人单燕平,冀A×××××(冀A×××××挂)驾驶人李勇士和豫J×××××(豫J×××××挂)驾驶人赵宏君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查认定赵宏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满福、毛震龙、张朋、王明文、狄燕明、单燕平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32000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告进行赔偿,但是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还有李满福和单燕平等其他受害人,希望法院在坚持公平原则的前提下,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的损失进行计算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待法院核实李勇士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行驶证、营运许可证等证件均在检验合法有效期间内及真实的保险责任后,我司将在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否则,不予承担。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9时40分,黑龙江省克山县河北乡新安村5组驾驶人赵宏君驾驶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J×××××、豫J×××××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的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0000元),沿第一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311KM+400M处时,与因前方堵车在第一行车道停车的河北省藁城市岗上镇故城村驾驶人李勇士驾驶的冀A×××××、冀A×××××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李士磊购买的车辆,挂靠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该车的主、挂车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0000元)追尾相撞,致使冀A×××××、冀A×××××挂货车与前方停车的李满福驾驶阳泉市郊区德邦涂料装饰厂的晋C×××××桑塔纳小型客车发生刮擦相撞,并将晋C×××××小客车刮擦至右边与山西省晋中省榆次区金恒宿舍5号楼302户驾驶人毛震龙驾驶的晋K×××××、晋K×××××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王强购买的车辆,挂靠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左后部相撞,随后豫J×××××、豫J×××××货车右前角与晋C×××××小客车发生撞击,同时冀A×××××、冀A×××××挂货车撞击前方山东省茌平县杜郎口镇翟庄村277号驾驶人张朋驾驶的鲁P×××××、鲁P×××××挂湖南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张朋购买的车辆,挂靠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尾部,刮擦晋K×××××、晋K×××××挂货车车头,鲁P×××××、鲁P×××××挂货车与辽宁省海城市英落镇驾驶人王明文驾驶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的辽C×××××、辽C×××××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刮擦山西省平定县臣城镇西小麻村驾驶人狄燕明驾驶平定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晋C×××××、晋C×××××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晋C×××××车驾驶人李满福死亡,晋C×××××车乘车人单燕平、冀A×××××车驾驶人李勇士、豫J×××××车驾驶人赵宏君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了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13980292013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宏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士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李勇士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武警河北总队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膝开放性骨折;3、右股骨干中断骨折;4、左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失血性贫血;7、右膝软组织坏死;8左股神经挫伤不除外;9、右膝软组织缺损;共计住院50天,于2013年7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右膝植皮及右大腿取皮处继续定期换药,密切观察皮缘愈合情况;3、加强双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4、双股骨骨折及右膝开放骨折术后建议前三个月每月复查以确定下一步治疗,内固定术后1年拍片复查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物;5、建议完善左下肢肌电图检查明确诊断;6、不适随诊。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1、医药费90874元,(附武警医院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历及门诊复查本)。2、住院伙食补助50元×51天=2550元。3、住院营养费50元×51天=2550元。4、误工费176元×117天=20569元,原告为大货车司机,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为117天。5、护理费147元×51天=7497元,按卫生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6、交通住宿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以上费用合计1290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对原告基本用药范围内的费用进行赔付,希望法院在计算医疗费赔款时予以考虑,对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从病历上可以看出,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49天,所以法院在计算各项赔款时参照此时间进行计算,对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上可以看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从业资格证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超出医疗费用限额内的应放在商业险内进行赔款,原告目前未进行伤残鉴定,所以对原告的营养费诉求不认可,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项诉求应当参照河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而不应该按照卫生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参照住院时间计算,对误工费,原告目前未进行伤残鉴定,所以误工期限应参照住院时间计算,如果构上伤残,可以另行向法院主张赔偿,对交通、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所以本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伙补,根据病历上显示住院时间为49天,营养费的天数也是49天,但标准太高,法院酌定。护理费的天数和标准均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未提供护工的收据,无法证实其产生了实际的损失,天数也超过了实际天数,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伤者李勇士的驾驶证,李勇士不具有驾驶资格,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而误工天数远远超过实际天数,对超过的天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交通住宿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民诉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92013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赵宏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士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赵宏君是在履行职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90874元,有票据可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天=2500元。3、营养费30元/天×50天=1500元。4、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为,46143元÷365天×117天=14791.04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可参照卫生业行业标准确定,故护理费确定为38393元÷365×50天=5259.32元。6、交通费酌定3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7924.36元。豫J×××××、豫J×××××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0000元。冀A×××××、冀A×××××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考虑本案多人伤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保的豫J×××××、豫J×××××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限额已经用完,故原告的损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勇士10026.28元(该起交通事故另案中,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单燕平9973.72元),原告李勇士的剩余损失117924.36-10026.28=107898.08元,应当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赵宏君负主责,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7898.08×70%=75528.65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107898.08×30%=32369.4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享有向本次事故中相关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李勇士85554.94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李勇士32369.42元。三、驳回原告李勇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法院专递费400元,共计3340元,由被告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李勇士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栾正平陪审员  窦兴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