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周兴福与南京长荣锻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福,南京长荣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周兴福,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南京长荣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石湫集镇陆家口。原告周兴福诉被告南京长荣锻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福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长荣锻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福诉称,原告于2011年受聘在被告企业上班,至2012年1月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26000元。2012年1月11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写下欠条实欠原告工资款26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工资款。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000元。被告南京长荣锻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锻造工人。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后,被告实欠原告工资款26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付工资款260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款20000元,尚欠6000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故对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长荣锻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周兴福工资款人民币6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长荣锻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