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发贵、黔西县一线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发贵,黔西县一线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陈乐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贵,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一线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黔西县重新镇八角村。法定代表人陈乐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乐光,男,彝族,1948年4月13日出生,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王发贵与被上诉人黔西县一线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一线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黔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王发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3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黔西县人民法院重审。黔西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黔县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王发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6日,原告王发贵与被告一线天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黔西县一线天水电站做开挖土石方、公路石方爆破、现场转运、砍树、割草、大型机械进出场等工程。其中公路石方爆破、现场转运为38.8元/立方米,公路土方现场转运18元/立方米,砍树、割草每天50元,大型机械进出场费20000元,施工日期为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2月27日。原告按约为被告完成工程后,被告未按约如数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被告于2010年1月2日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585420.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查明:黔西县一线天电站工程于1998年立项,第三人陈乐光及案外人曾山一直参与一线天电站项目工程的手续筹建事务。后经曾山引资,2005年9月20日,黔西县一线天电站筹备处作为乙方与捌闽龙公司签订了《一线天电站投资合同书》,由捌闽龙公司对一线天电站进行投资建设。2005年10月15日贵阳建安处通过议标,于2005年10月28日授权彭仁祥与一线天电站项目部、捌闽龙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005年11月13日,建安处(黔西一线天水电站项目部)与王发贵签订了《施工协议》,将其承接的一线天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王发贵施工。协议签订后,王发贵从金黔路上地名燕丫口处进场,对原路地势较高部分进行局部平整,至邓永开家屋前进行爆破,新修了一条400余米长的简易公路,对堆积在路旁的土石方未进行处理。后因投资方对农户的征地款未补偿,工程款未支付而停工。之后,建安处黔西县一线天电站工程项目部于2005年12月24日向王发贵出具欠“进场道路工程款暂定8000立方米,折合人民币贰拾壹万整”的欠条一张,又于2007年3月28日出具一份欠869397.48元工程款、机械损失、人员误工损失的《付款承诺书》。2005年12月26日,王发贵以捌闽龙公司未支付民工工资为由,组织农民工向捌闽龙公司索要工资,《贵州商报》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3日对此事分别作了相关报道。2008年12月11日王发贵以建安处为被告,诉讼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869397.48元。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分期支付王发贵工程款33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应支付其585420.80元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另查明,2005年12月26日,原告王发贵、第三人陈乐光与案外人曾山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约定由王发贵继续施工,陈乐光用一线天电站5%股份给王发贵。2005年12月28日王发贵又出具了一份《合作合同》作废的说明,并申明该合同交还时遗失。又查明,一线天水电站工程从原告王发贵做工后一直搁置,至2010年6月11日,黔西县审计局受黔西县人民政府委托,与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中联信公司)签订了《业务约定书》,约定由中联信公司对黔西县一线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一线天小水电站的前期投资提供投资咨询意见。中联信公司派出本公司注册会计师夏光禄和所长周礼成亲自到现场进行勘验,对原告王发贵修建的公路进行了实测,综合被告一线天公司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图纸等资料,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了中联会咨(2010)05号投资咨询报告。该报告中投资咨询明细表第十一项为“公路修建费”,备注为“长400米,宽4.5米,高程平均4米”。再查明,黔西县一线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为陈乐光于2009年3月18日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对成立前陈乐光个人的一切行为均不予追认。原审认为:原告所实施的一线天工程为从当地村民邓永开房屋前方爆破、新修的一条400余米的简易公路及进场公路的部分平整工程,该工程款,原告王发贵通过诉讼,经南明区法院调解,已由贵阳市建安处给付其工程款33万元。现原告王发贵以《工程(结)算书》上的工程系为被告或第三人实施的从燕丫口至一线天处的公路扩建和新建工程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5420.80元,并为此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佐证,但因王发贵除施工完成贵阳市建安处发包的工程外,并未为被告一线天公司或第三人陈乐光另行实施其他工程,原告以同一施工事实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法律根据,同时,证人周某均、杨某、刘汉超的证言亦充分证实上述事实。综上,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有为被告另行施工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加之,原告所做工程已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发贵要求被告黔西县一线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85420.8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4元,由原告王发贵负担。王发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85420.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共计欠上诉人工程款585420.80元。经上诉人多次催收,被上诉人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诉称结算书系伪造,但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对该结算书的否认就不予采信违反了法律程序。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2010年1月2日,上诉人谎称能引荐投资,且上诉人威胁兼纠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乐光,陈乐光才在结算书上签上了“这部分工程款,等项目成功,投资商进场方能解决。”。一审法院细致取证后,确认上诉人实际施工仅为一处厂区毛路,与其结算书中的方量不一致,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否定上诉人的结算书。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工程款585420.8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工程款585420.80元。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乐光签字确认的结算书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585420.80元。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一系列证据表明,上诉人王发贵对诉争的工程所做的工作仅仅为从邓永开家房屋前方爆破、新修的一条400余米的简易公路及进场公路的部分挖扩。而该工程的款项上诉人已通过媒体报道及诉讼调解【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13号案件】获得。上诉人自认从捌闽龙公司和贵阳建安处收到了33万元的工程款,而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联会咨(2010)05号投资咨询报告对涉案的400米公路修建费评测为18万元,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获得了修建400米公路即诉争工程的修建费用。而上诉人以2010年1月2日《工程(结)算书》为据索要的工程款585420.80元,其诉称该款指向的工程,如上所述,该工程款已经结清,上诉人根据该结算书再次索要诉争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请正确。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欠其585420.80元工程款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4元,由上诉人王发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 建 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莉(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