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2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91年5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耒阳市灶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从其住处珠海界涌西庙街1号三楼,趁楼上405房无人之机,从405房窗户外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根晾衣杆将房门锁推开,进入屋内后盗窃被害人刘某乙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60元。被害人刘某乙怀疑是被告人刘某甲所盗,于2013年9月13日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对质,被告人刘某甲承认后,被害人刘某乙报警,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等待,等公安民警到达后被抓。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甲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12元3角并已经发还被害人刘某乙。之后,被告人刘某甲的母亲向被害人刘某乙退还款项人民币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睿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