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阮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阮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许某、曹某,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姚某甲,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阮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疏于关心和照顾,长期不闻不问,也不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致使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姚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独立工作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姚某甲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良好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原告遂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庭审中,原告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对女儿不关心也不照顾,长期辱骂原告,并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育有女儿姚某乙,故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在婚后日常生活中未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在遇纠纷时双方未能保持克制,亦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遂产生误会。本院认为只要夫妻共同努力,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夫妻双方之间的沟通和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体谅、相互帮助,培养文明和谐的家庭气氛,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且考虑到女儿年纪尚小,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阮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海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