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郑影新与孙华、王孝良、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影新,孙华,王孝良,刘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商初字第72号原告郑影新,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华,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孝良,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金华,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影新与被告孙华、王孝良、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影新与被告王孝良、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影新诉称,2012年4月17日经被告王孝良、刘金华担保,被告孙华在我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前;如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还款日期逾期后被告孙华仅给付我利息3万元,故我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2000元。被告孙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被告王孝良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孙华向郑影新借款是我和刘金华担保的,现孙华离家无法联系上,我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从担保人角度请求原告利息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刘金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为被告孙华担保向原告郑影新借款100000元属实,请求原告利息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由被告王孝良、刘金华担保,被告孙华向原告郑影新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前;如逾期未还款,则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期止按3%计算;同时约定承担债权人行行使债权的合理支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还款日期逾期后被告孙华只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截至2013年11月17日被告孙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950元(100000元×6.15%×4倍÷12个月×19个月-30000元)。以上事实有2012年4月17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郑影新与被告孙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孙华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该借款期限为一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4月17日,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王孝良、刘金华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3%-2.05%=0.95%)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影新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950元,本息合计108950元。二、被告王孝良、刘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