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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候玉梅与成都国福龙凤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玉梅,成都国福龙凤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538号原告候玉梅。被告成都国福龙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宝金。委托代理人蒋煊。委托代理人卢晓燕。原告候玉梅与被告成都国福龙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福龙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玉梅、被告国福龙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煊、卢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玉梅诉称,1999年5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1999年8月20日至1999年11月30日,原告因生病被迫从被告处离职,后办理复职手续。2005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四职等成品检验。2007年6月,被告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五职等品管专员。2013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8日,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了《离职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存在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等违法情形。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按五职等工资上限补发原告2007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143433.75元;二、确认《离职补偿协议书》第五条无效;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252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因欠薪所致离职补偿费差额33361元;五、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8402.80元;六、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3月12日的工资179.3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总额25%的补偿金51974.21元;八、被告双倍赔偿欠款总额415793.70元;九、被告为原告出具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国福龙凤公司辩称,原告所述2007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被告公司印章,对被告没有拘束力。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岗位为助理,属四职等,原告要求享受五职等待遇的请求没有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离职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补偿金,原告无权另行要求其他补偿。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医疗期工资的要求,被告一直遵守法律规定为职工安排年休假,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且离职补偿协议明确约定补偿金包含了各类费用,包括医疗期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原告系自愿主动提出离职申请。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8月20日至11月30日,原告因病从被告处离职,后复职。2011年10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7年6月1日,原告与时任被告法律顾问的张轩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品管课专员,月工资1235元,该合同由原告提供,缺第1页,落款处未加盖被告印章。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技术部门任职,岗位为助理,月工资935元。2013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书》,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向被告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离职补偿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3年3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结算至2013年3月8日;第3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离职补偿46264元,该补偿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部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的一次性补偿和清结,双方均无其它争议;第5条约定“本协议所作的支付构成了就乙方(即原告)可能提出的、因乙方的用工关系和劳动关系之解除而产生任何性质的所有主张的全部和最终解决。乙方确认,无论依法甲方(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补贴福利(包括但不限于采暖费、高温费、年假补偿等)、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法定经济补偿等用人单位全部义务和法律责任都已结清。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另行向公司提出主张或诉请或从事任何不利于甲方的行为。若本协议部分或者全部无效或者乙方反悔,或者向甲方额外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或法律诉求的,甲方有权收回或要求乙方返还根据本协议第3条支付的全部款项”。原告离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补偿款46264元。2013年6月6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职等、薪资无效;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三、确认2007年6月1日合同约定的品管课专员职等一直延续到实际离职日2013年3月12日有效;四、被告按五职等工资上限补发原告2007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143433.75元;五、确认《离职补偿协议书》第五条无效;六、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252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因欠薪造成离职补偿费差额33361元;八、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8402.80元;九、被告为原告按规定足额购买五险一金;十、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3月12日的工资179.30元;十一、被告支付欠款总额25%的补偿金51974.21元。2013年9月2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138号仲裁裁决:一、原、被告自2007年12月28日建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8日有效;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辞职申请、离职补偿协议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离职补偿协议书》第5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之规定,请求确认无效,但上述两条规定均是调整和规范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而原、被告签订的《离职补偿协议书》不属于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请求确认该条约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离职补偿协议书》不属于劳动合同,但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应当受到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该协议第5条“乙方(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另行向公司提出主张或诉请。若本协议部分无效,或者向甲方(被告)额外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或法律诉求的,甲方有权收回或要求乙方返还根据本协议第3条支付的全部款项”的约定,因排除原告救济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该协议的其他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按照该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款46264元系双方对原告工资、补偿等全部权利的了结,被告也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此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143433.75元、医疗期工资2520元、欠薪所致离职补偿费差额3336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8402.80元、2013年3月12日的工资179.30元、欠款总额25%的补偿金51974.21元、欠款总额双倍赔偿款415793.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但因原告系主动辞职,不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无权要求被告出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未起诉,原告对仲裁裁决中确认双方自2007年12月28日建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至2013年3月8日期间有效以及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交五险一金的裁决决果未起诉,应视为双方对该项裁决结果的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候玉梅与被告成都国福龙凤食品有限公司建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8日有效;二、被告成都国福龙凤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候玉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确认原告候玉梅与被告成都国福龙凤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离职补偿协议书》第5条中“乙方(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另行向公司提出主张或诉请。若本协议部分无效,或者向甲方(被告)额外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或法律诉求的,甲方有权收回或要求乙方返还根据本协议第3条支付的全部款项”的约定无效;四、驳回原告候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苟 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