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魏春惠与吉林亿圣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惠,吉林亿圣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魏春惠。委托代理人范玉国。被告吉林亿圣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成。委托代理人邱集民。原告魏春惠诉被告吉林亿圣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惠及委托代理人范玉国,被告吉林亿圣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成及委托代理人邱集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春惠起诉称,原告经营一家矿泉水商店,在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亿圣矿泉水,原告预付3万元,送货到原告处,以货物来往账目统一结算,被告从签订协议送货三个月就没有再给送水,原告找被告要求继续发货,被告因事故停产,不能再给送货,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清账目,偿还剩余货款21790.00元,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在些无奈的情况下,诉至贵院。请求:一、返还货款21790.00元,并支付利息7080元;二、给被告保管水桶2年租房款24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三、运费400元;四、交通费607元;五、诉讼费40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材料:证据一、代销协议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4月与原告签订代理销售矿泉水业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二、收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收的是货款,不是预付款。证据三、出库单共五张,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为原告供货四次,箱装水350箱,每箱净水17元,共2467元,桶装水600桶,每桶净水2.7元,共1620元,加上后期我们自己拉的水产生的费用,总计支付821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票据没有单价,8210元是原告自己计算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四、租房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两次租房保存被告水桶费用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从考证,本案要求给付的是货款与房租费无关。证据五、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保管水桶雇车搬运产生的费用400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六、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尤胜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七、交通费收据一组,车票37张,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货款及给被告取回存放水桶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607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这些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交涉返款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吉林亿圣饮品有限公司辩称:王明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诉吉林亿圣饮品有限公司,已被人民法院宣告解体,从法律意义上说该实体已不存在。王明成作为原亿圣公司负责人不应为亿圣公司的债务承担还债义务。尽管对东丰县人民法院关于亿圣公司解体的判决存在歧义,但东丰县工商局已为新的公司即东丰县真午泉饮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营业执照,该事实从法律宣告了亿圣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已经消亡。所以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追究王明成个人的还债义务。原告恶意违约扩大损失后果应该自行承担。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亿圣公司签订的合同法有效。在亿圣公司合法存在期间原告不及时主张权利,而在该公司解体之后,才向前法定代表人主张债权。这一做法没有法律依据。而当初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到亿圣公司提货,致使其所付三万元货款尚有尾欠,造成这种货款尾欠的原因,责任在于原告自身。特别是原告在不能主动履行合同义务,自行终止提货造成损失之后,不仅不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大损失,反而居然以两万四千元的高价承租库房,保管应归还给亿圣公司的水桶。还声称多次到亿圣公司要求其把600个水桶运回亿圣公司。而事实上如果把600个水桶运回亿圣公司仅需几百块钱的运费,为什么还要以两万四千元的巨款租库房存水桶呢?显然是在恶意扩大损失。如果他所说的两万四千元确实发生过,那么这笔租金也只能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谈到的所谓高利借贷产生的利息等损失更是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狡辩称,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却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2011年7月就已知道亿圣公司违约,为什么直到25个月以后,即2013年8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显然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状中要求亿圣公司偿还其两万一千元的诉讼主张问题,直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拿出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偿付的两万一千元如何计算的依据。就在法庭调查期间他也没说清楚其诉讼主张。那么两万一千元的诉讼请求从何而来,法院又依据什么对其进行保护。综上意见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无理诉讼,保护被告王明成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购水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到被告处自提货物,货款一次一清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货款不是一次一清,是一次交30000.00元。证据二、收款单一份,证明是货款,不是预付款。原告有异议,是预付款不是货款。证据三、东丰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亿圣饮品有限公司依法解散。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东丰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主管部门批准亿圣饮品有限公司重组。原告有异议,我们起诉在先,公司是在起诉后重组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代理(销售)协议,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0.00元货款。从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共拉走价值人民币8210元的净水,尚欠人民币21790.00元的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及赔偿损失,总计5427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代理(销售)协议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货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支付部分矿泉水后,尚欠原告21790.00元的货款,构成违约,应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亿圣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17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于判决前一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潘显波代理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曼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