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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陈仕培与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培,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银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行初字第56号原告:陈仕培(是蓬江区新亿高五金厂的个体经营者),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吴萍欢、苏锦浓,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负责人:林贤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健洪、何晓雨。第三人:陈银珍,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力,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仕培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区人社局)、第三人陈银珍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仕培的委托代理人吴萍欢、苏锦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健洪、何晓雨,第三人陈银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蓬江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陈银珍的申请,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蓬人社工认(2013)A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银珍是蓬江区新亿高五金厂的员工。2012年11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陈银珍在该单位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压伤为工伤,后分别前往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和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治。被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为:1、左手拇指挤压伤并血管、神经损伤;2、左手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告蓬江区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㈠条的规定,认定陈银珍于2012年11月15日所受的左手拇指挤压伤并血管、神经损伤、左手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为工伤。被告蓬江区人社局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陈银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陈银珍身份证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陈银珍劳动关系证明材料;4、医疗记录;5、工伤认定材料收件回执、《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收件回执、《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及其送达回执;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答辩意见、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授权委托书及代理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陈仕培身份证、律师证;9、对陈银珍、陈丽琴、吴萍欢的调查笔录和陈丽琴提交的《关于陈银珍工资事宜的复函》、《接受劳动监察委托书》、陈丽琴身份证、证明;10、蓬人社工认(2013)A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6、江人社行复(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陈仕培起诉称:被告对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一、第三人的受伤是由于其自身严重过错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原告对每一位录用的员工特别是操作工均作了充分的上岗培训,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工作危险性以及安全防范意识等,第三人作为一名操作工,其对于自己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已有了充分的了解和足够安全防范意识。2、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了一段时间,是一位较熟手的工人,其对自己工作岗位的危险性必定有充分认识,且第三人平时的工作非常简单,只需在自己平时的岗位机器上重复简单的操作,但第三人却经常在工作时打磕睡,精神涣散,严重违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第三人从事抛光工作,非常清楚在操作机器时需要精神高度集中,不能精神恍惚,否则无法完成工作且容易受伤。原告在平时的上岗培训时已经明确告知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所有员工,进行机器操作时,必须精神高度集中,不能出现打瞌睡等情况,并告知员工如果觉得精神不济或注意力不能集中时不要上岗,然而,第三人在明知自己精神恍惚的情况下,强行操作机器,并在操作机器过程中打磕睡,最终导致了被机器压伤,显然,第三人的上述行为是罔顾自己人身安全的作为,第三人被机器压伤完全是由于其自身的严重过错造成,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充分考虑第三人存在上述情况之下,偏信第三人的口供,继而作出第三人的受伤是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3)A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仕培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蓬人社工认(2013)A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江人社行复(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蓬江区人社局答辩称:一、我局对陈银珍于2012年11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在单位工作时所受的伤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蓬江区新亿高五金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陈银珍与蓬江区新亿高五金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程序方面,陈银珍于2013年2月5日就其受伤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相关材料,要求认定为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我局同日向陈银珍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陈银珍于同年3月18日向我局补正了有关材料。我局根据陈银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并核实基本情况后,认为陈银珍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条件,于同日向陈银珍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蓬人社工认受(2013)200号)。同年3月27日,我局向蓬江区新亿高五金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蓬人社工举(2013)第14号),书面告知该用人单位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我局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并明确如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蓬江区新亿高五金厂于同年4月7日向我局提交《答辩意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陈仕培身份证》各一份。同年5月14日,我局对陈银珍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蓬人社工认(2013)A200号)送达给用人单位和陈银珍,符合国家工伤认定程序的有关规定。二、陈银珍在单位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符合国家有关工伤事故认定的范围。陈银珍是蓬江区新亿高五金厂的员工。2012年11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陈银珍在该单位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压伤,后分别前往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和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治。被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挤压伤并血管、神经损伤;左手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我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调查取证后认为:1、2012年11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陈银珍在申请人蓬江区新亿高五金厂工作期间左手拇指确实被机器压伤,该受伤情况亦得到蓬江区新亿高五金厂的确认。2、蓬江区新亿高五金厂提交的举证材料未足以证明陈银珍受伤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及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的,亦未有证据证明陈银珍受伤是自残所致。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陈银珍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蓬江区新亿高五金厂提出要求撤销我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理由也不成立。因此,我局请求贵院依法维持我局对陈银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陈仕培诉讼请求。第三人陈银珍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被告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导致第三人工伤的原因是在于原告方临时安排冲压的工作给第三人,且该项工作并非第三人原打磨岗位工作,第三人没有受过冲压工的培训,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负全部责任。且冲压机在事故发生前两日有故障,需维修,事发当日也曾维修过。第三人陈银珍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蓬江区新亿高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原告陈仕培。第三人陈银珍于2012年9月18日进入该厂工作,岗位为打磨、抛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5日下午,陈银珍被临时安排到冲压岗位工作,16时左右,陈银珍在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压伤为工伤,后被分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和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手拇指挤压伤并血管、神经损伤;左手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2月5日,陈银珍就其受伤向被告蓬江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相关材料,要求认定为工伤。被告蓬江区人社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于5月14日作出蓬人社工认(2013)A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银珍于2012年11月15日的所受的左手拇指挤压伤并血管、神经损伤、左手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为工伤。该决定书送达后,陈仕培不服,向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经复议,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江人社行复(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3)A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陈仕培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蓬江区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工伤事故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蓬江区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陈银珍提出的申请后,依法在期限内作出认定,程序合法。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情况,各方对蓬江区新亿高五金厂与陈银珍存在劳动关系和陈银珍于2012年11月15日在蓬江区新亿高五金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银珍发生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本案中,根据目前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可以证实陈银珍所受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内,被安排操作冲压机时导致的,符合上述规定。为此,蓬江区人社局根据陈银珍提供的材料,结合其调查取证的情况,作出陈银珍于2012年11月15日所受的左手拇指挤压伤并血管、神经损伤、左手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陈仕培认为陈银珍的受伤属于其明知自己精神恍惚的情况下,强行操作机器,并在操作机器过程中打磕睡,罔顾自己人身安全等自身的严重过错造成,与原告无关的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陈仕培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3)A200《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仕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佩琴审 判 员  叶颖超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京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