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建伟与被告顾兴余、顾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伟,顾兴余,顾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309号原告徐建伟,男,汉族,1960年10月21日生,南京XX法律咨询中心员工。被告顾兴余,男,汉族,1964年6月21日生,南京XX印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耀,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丹,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书祥,男,汉族,1992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周会耀,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丹,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伟与被告顾兴余、顾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伟,被告顾兴余、顾书祥的委托代理人侯丹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兴余、顾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伟诉称,被告顾兴余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四倍支付。被告顾书祥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顾兴余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兴余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归还日止);被告顾书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兴余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未设定担保,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请求法院驳回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万元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顾书祥辩称,被告顾书祥从未为被告顾兴余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交的《担保书》下端“保证人”落款处“顾书祥”签名字迹不是被告顾书祥本人所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顾书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顾兴余系朋友关系,两被告间系父子关系。2011年7月5日,被告顾兴余向原告徐建伟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建伟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整,借期壹个月,到期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顾兴余汇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兴余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顾书祥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人(保证书)》,载明:“2011年7月5日顾兴余向徐建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约定借期壹个月,逾期未还,愿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四倍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到止付之日,我愿为顾兴余借款的本息承担连担保责任。我自愿用名下的汽车及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凤凰东街52号3幢1803室的房产为顾兴余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定于2013年6月1日归还。……”该保证书下端“保证人”落款处签名为“顾书祥”。2013年5月7日,原告通过国内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顾兴余发出“催款通知书”;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顾书祥发出“主张权利催收还款通知”,均要求两被告在2013年6月20日前还款。之后,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顾兴余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而原告主张,被告顾兴余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虽未注明借款利息,但双方就借款利息存在口头约定,即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四倍支付。并以被告顾书祥向其出具的《借款担保人(保证书)》内容佐证。被告顾书祥则否认为被告顾兴余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认为其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款担保人(保证书)》,且该保证书下端“保证人”落款处“顾书祥”签名字迹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字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款担保人(保证书)》下端“保证人”落款处“顾书祥”签名字迹与顾书祥右手书写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写。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顾兴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被告顾书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人(保证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徐建伟主张被告顾兴余向其借款100万元,提供了被告顾兴余出具的借条及出借款100万元汇款凭证,被告顾兴余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顾兴余之间10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被告顾书祥对上述借款担保问题。本院依据被告顾书祥申请,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借款担保人(保证书)》的下端“保证人”落款处签名为“顾书祥”的字迹进行了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两被告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有文件检验鉴定的资质,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了“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对本案所涉字迹鉴定客观、公正,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顾书祥为被告顾兴余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关于借款期间有无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顾兴余存在口头约定,而被告顾兴余予以否认,但原告提供的被告顾书祥向其出具的《借款担保人(保证书)》明确载明“……,约定借期壹个月,逾期未还,愿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四倍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到止付之日。……”即说明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过口头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但该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兴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徐建伟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损失(本金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1000000元还款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顾书祥对被告顾兴余归还原告徐建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顾兴余负担,本案鉴定费9388元由被告顾书祥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顾书祥已交纳鉴定费9388元,被告顾兴余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11900元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戴雅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