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晓红诉安阳市泰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赵新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红,安阳市泰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赵新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刘晓红,女,1970��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泰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才,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原告刘晓红诉被告安阳市泰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泰祥公司)、赵新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晓红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红的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张明裕、被告安阳泰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红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安阳泰祥公司承建的河南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君临北岸2号楼项目经理赵新才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由原告向工地供应松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日,5月8日、6月8日共向被告工地供应方木15968根,合款388874元。被告收货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以筹钱为由推诿,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因迟延履行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赵新才作为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实际施工人,应和被告安阳泰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8887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从2011年5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安阳泰祥公司辩称,原告的合同书上内容显示,订货方是被告赵新才个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责任。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安阳泰祥公司的印章,被告安阳泰祥公司并没有授权被告赵新才签订合同,被告赵新才不是被告安阳泰祥公司的人员,对被告赵新才的行为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新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刘晓红与被告赵新才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载明:“订货方安阳利丰君临北岸2#楼赵新才(甲方),供货方刘晓红(乙方)。供货数量17000跟,总价款413500元;本合同产品的交付地点为安阳利丰君临北岸工程项目部;付款方式:1、货到工地正负零层起来,付货款的总额40%现金,2、余款在货到工地两个月前结清全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除继续向乙方支付应支付的款项外,还应按应支付款项数额的每月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乙方未按合同的约定的内容或标准提供产品而导致延期的,乙方除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外,还应按本合同总价格的每月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甲方赵新才,乙方刘晓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日、5月8日、6月18日共三次给被告送去方木15968根,合款388874元。另查明,君临北岸项目由河南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安阳泰祥公司承建了君临北岸项目2号楼工程,被告赵新才为君临北岸项目2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被告赵新才的收货单据、利丰·临北岸项目2号楼(主楼)建设��程预算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阳泰祥公司在承建了河南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君临北岸项目2号楼工程后,委派被告赵新才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被告赵新才在君临北岸项目2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被告赵新才与原告刘晓红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安阳泰祥公司负担。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安阳泰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安阳泰祥公司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安阳泰祥公司支付货款3888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原告请求按拖欠货款38887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按欠款总额月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格的5%,故违约金应按合同总价格的5%计算即20675元(413500×5%)。因双方已对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阳泰祥公司称没有授权被告赵新才签订合同,被告赵新才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安阳泰祥公司没有赵新才这个人,但在利丰·临北岸项目2号楼(主楼)建设工程预算书中,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上明确载明被告赵新才系临北岸项目2号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故赵新才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被告安阳泰祥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泰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红货款及违约金409549元;二、驳回原告刘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3元,由被告安阳市泰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