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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谢闯与侯孝祥、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闯,侯孝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谢闯,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孝祥,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南河路3号。负责人罗宗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洪元,该公司员工。原告谢闯与被告侯孝祥、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2013年10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闯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兵,被告侯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闯诉称,2012年12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侯孝祥驾驶的变形拖拉机(车主为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230省道东渚宾馆公交站台相撞,致原告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乘客(沈某)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侯孝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3年8月21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经查,皖19/462**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扣除原告需承担的责任及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被告共计还应赔偿原告14575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孝祥辩称,本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赔偿;本人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挂靠在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已经垫付原告相关费用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只应就交强险在赔偿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的赔偿应剔除自费药品,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本公司只应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保险公司认为其护理期限应当以其住院的时间为准,护理费应该为650元(50元/天×13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应依据必要的、合理的、并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4000元左右为宜。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1时50分,在苏州市虎丘区230省道东渚宾馆公交站台处,被告侯孝祥由230省道北向南停放在机动车道公交站台旁,由于雨天,谢闯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撞至同向停放的侯孝祥驾驶的变形拖拉机的尾部,致谢闯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沈某受伤。2012年12月3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闯与被告侯孝祥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沈某无责任。原告谢闯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3天。2013年8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3年9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闯因车祸致肝破裂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闯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因鉴定事宜花费鉴定费252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肇事的皖19/462**变形拖拉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为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就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原告谢闯的户籍地为苏州市,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沈某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于2012年12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八千余元,已由公司工伤垫付,现本人伤势已好转不要求驾驶员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侯孝祥自述本人系肇事的变形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系挂靠在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原告对此情况予以确认,并自愿放弃要求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侯孝祥一致确认被告侯孝祥已经垫付原告相关费用1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通过工伤渠道报销,不再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故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权利;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方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放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例、医疗费票据、沈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口头裁定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损失。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确定,现原告共计住院1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计算方式为18元/天×13天)。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苏州城镇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18708元(计算方式为29677元/年×20年×0.2)。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如果聘请护工的,根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进行确认,因本案中原告并未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何人对其进行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等事实,但原告需要进行护理是客观事实,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现状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5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两个月即60天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60天)。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即90天的鉴定意见,故营养费为180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9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6、交通费,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并应提供交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且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认定。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的主张,是其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未侵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共计136562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因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沈某已经承诺不要求肇事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所涉交强险的赔偿无需为沈某预留份额,故在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0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00元,以上合计11203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4528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侯孝祥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损失,因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被告侯孝祥为机动车驾驶人,而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侯孝祥分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60%的损失计14716.8元,原告谢闯分摊40%的损失计9811.2元。因被告侯孝祥已经垫付原告相关费用10000元,故其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额4716.8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闯各项损失共计112034元。二、被告侯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闯各项损失共计4716.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侯孝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雅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