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法执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中成、吴美英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常法执字第126-2号申请执行人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吕秋明,局长。被执行人吴中成(身份证号:4304251963********),男,1969年7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常宁市柏坊镇荆林村老屋组。被执行人刘美英(身份证号:4304251970********),女,1970年5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柏坊镇荆林村老屋组。申请人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常人口计生征字(2013年)第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吴中成、刘美英于2011年10月11日在广东违法生育一个小孩属实。申请人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向被执行人作出常人口计生征字(2013年)第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前,虽然作出了常人口计生征字第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但告知书和决定书是同一天送达给被执行人,且送达日期是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也剥夺了当事人的自动履行义务权,且常人口计生征字(2013年)第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常人口计生征字(2013年)第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740元,共计840元,由申请人常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担。审判长 周卫成审判员 雷晓铁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邝振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