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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崔X诉被告张XX、张XX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张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崔X,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张XX,女,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崔X诉被告张XX、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朋友到被告张XX经营的位于金昌市体育场院内的营业点消费。遇被告张XX与其朋友吵架后又发生打架,原告好心将他们劝开。张XX打电话叫来其弟张XX。被告张XX来后不问缘由,持啤酒瓶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经金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休养,伤情诊断为:头皮裂伤;左中指中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左眉弓部皮肤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等,并被确定为十级伤残。后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对被告张XX处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246.4元(80天×128.08)、护理费2680元(25天×107.2元)、残疾赔偿金34313.8元(17156.9元/年×20年×10%)、鉴定费135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裤子损失费300元。合计57140.2元。被告张XX辩称,当时我喝醉了,事情发生我并不太清楚,第三天到派出所才知道我打错人了。既然事情发生了,按规定办,但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我只打了原告的头,手指头受伤与我没关系。被告张XX辩称,原告不应该把我列为被告,当时在啤酒摊旁的马路上,张XX看见原告与我男朋友撕扯在一起,误认为他俩在打架,就用啤酒瓶打伤了原告的头部。原告没有工作,整天打麻将,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我在医院护理了4天,医疗费6000元,被告可以承担。原告的手指头拍片时大夫说是陈旧性伤;其衣服、裤子最多值200元,其住院天数过长,且其住院期间,白天打能量,下午打麻将,晚上去洗浴中心。说明伤势并不严重。因为原告的参与,致被告弟张XX动手,被告家也没有了,也有损失。因此,应减少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23时许,原告崔X在本市体育场张XX经营的啤酒摊喝啤酒时,遇被告张XX与其丈夫陆XX发生吵架,原告崔X上去劝架时,被告张XX打电话叫来喝醉酒的被告张XX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面部打伤。事发后,原告在金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左中指中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左眉弓部皮肤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眼后极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浑浊等症。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5420.91元、伙食补助费21天×40元=840元、护理费17天×68元=1156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77天×70.5元=5428.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元、鉴定费1350元、衣服损失费200元,以上合计49069.21元。2013年9月12日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对被告张世聪作出行政拘留5日,处200元罚款的处罚。2013年9月23日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1、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了被告张XX打电话叫来被告张XX殴打原告崔X的事实、原因、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以及原告的伤情程度和治疗等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误工费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损失程度,其中原告在住院期间连续3天不在病房,医院按自动出院办理,故住院天数按21天计算;其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无工作,所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只证明了其每月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其损失按照《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鱼业的标准赔付较为适宜;护理费中应除去被告张世萍护理的4天,按17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按规定予以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及医疗费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世萍未能客观、冷静地处理纠纷,叫来喝醉酒的被告张XX将劝架的原告打伤,二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侵权,应对原告崔X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依证据及相关规定予以去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张XX连带赔偿原告崔X各项损失47719.2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元,原告承担35.5元,二被告承担100元。鉴定费13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