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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铸伟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铸伟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刘书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大和。法定代表人邵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铸伟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北。法定代表人郑大民,总经理。原审被告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大街101号。法定代表人蒋柏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杰,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刘书长,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铸伟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铸伟业公司),原审被告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投资公司)、刘书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400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金铸伟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7月,百荣投资公司与勤业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百荣投资公司将”百荣停车场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了勤业建工集团公司。2011年7月21日,勤业建工集团公司与刘书长签订了《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停车场改造工程项目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勤业建工集团公司将百荣停车场改造工程项目各专项工程施工项目全部内部承包给了刘书长。2011年9月16日,刘书长又与金铸伟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将位于北京市木樨园桥东北角的”百荣南广场绿化及停车场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了金铸伟业公司。现金铸伟业公司已按约定施工完毕,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百荣投资公司、勤业建工集团公司、刘书长均拒绝支付金铸伟业公司工程款。为此,金铸伟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荣投资公司、勤业建工集团公司、刘书长向金铸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等。一审法院向勤业建工集团公司、百荣投资公司、刘书长送达起诉状后,勤业建工集团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勤业建工集团公司与刘书长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的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议均应提交勤业建工集团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现金铸伟业公司基于劳务合同的约定要求勤业建工集团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遵守劳务合同的约定,向勤业建工集团公司登记注册地的人民法院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金铸伟业公司与刘书长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金铸伟业公司依据其与刘书长签订的百荣南广场绿化及停车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提起诉讼,而在该合同中约定管辖并不明确,且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勤业建工集团公司与刘书长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对金铸伟业公司与刘书长之间的百荣南广场绿化及停车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勤业建工集团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勤业建工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勤业建工集团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确定管辖权的基础性文件只能是劳务合同。金铸伟业公司与勤业建工集团公司并无合同关系,金铸伟业公司要求勤业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工程款的唯一基础性文件只能是劳务合同。二、劳务合同已明确选择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约定管辖法院,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为此,勤业建工集团公司请求依法改判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铸伟业公司系依据其与刘书长签订的百荣南广场停车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提起的诉讼,要求勤业建工集团公司、百荣投资公司、刘书长支付工程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百荣南广场停车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发生纠纷向甲方主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协议条款并不明确,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涉案百荣南广场停车场改造工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大街,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铸伟业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勤业建工集团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殷 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