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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刑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唐明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合文,唐明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贺刑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合文。委托代理人唐作文,系上诉人唐合文弟弟。原审被告人唐明高。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明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2012)富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合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合文及委托代理人唐作文及原审被告人唐明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10日8时许,唐明高看见其母亲李某英与唐合文因农田用水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打架。唐明高见状,遂与唐合文争执,并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将唐合文左上臂砍伤。案发后,唐明高主动打电话报警。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唐合文的伤情程度为轻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合文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并构成十级残疾。另查明,2012年6月10日,唐明高因本案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案发后,唐明高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唐合文被砍伤后于2012年6月10日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20166.50元(包括唐合文于2012年7月29日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所花费的检查费388元)。医院建议住院第一周需留陪二人,之后需留陪一人;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需加强营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唐合文的陈述,证人李某英、唐某书的证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车票,发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唐明高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明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明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明高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较好;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一般过错,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明高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合文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合文要求要求被告人唐明高赔偿其医疗费20166.50元,误工费(54+120)×52.40=91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2160元,护理费[(7×2)+(47×1)]×52.40=3169.40元,营养费(54+120)×20=348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231×20×10%=10462元,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合文提出的住宿费和经济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受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合文先打伤被告人唐明高的母亲才引起本案的发生,唐合文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唐明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合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为(20166.50+9117.60+2160+3196.40+3480+240+10462+2600)×80%=41138元。扣除被告人已赔偿的5000元,被告人唐明高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合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明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唐明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合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13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唐合文提出,被告人唐明高用镰刀将唐合文左上臂砍伤,经住院治疗,并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合文的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审判决认定唐合文的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唐明高赔偿唐合文医药费20166.5元、误工费9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3196.4元、营养费3480元、交通费240元、住宿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济损失50000元伤残赔偿金41848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合计153028.5元。原审被告人唐明高辩称,唐合文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唐合文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10日8时许,唐明高在争执中用镰刀将唐合文左上臂砍致轻伤,构成十级残疾。唐合文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用去医疗费20166.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明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唐明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处以相应刑罚,量刑适当。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唐明高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和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唐明高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唐合文遭受经济损失,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依据上诉人唐合文所受伤的损害及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被上诉人唐明高应赔偿上诉人唐合文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唐明高亦无异议,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唐合文提出其所受伤害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的意见。经查,唐合文被砍伤后,2012年6月18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富公法鉴伤字(2012)08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为,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唐合文的伤构成轻伤。其正中神经损伤不为离断伤,其机能可随神经纤维的再生而恢复。在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唐合文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月7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残鉴字第88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唐合文受损伤的左上肢分别构成十级、八级、九级伤残,最终评定为七级伤残。唐明高对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5月28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唐合文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作出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唐合文的损伤以临床积极治疗,已恢复稳定,其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轻伤,因人身伤害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残疾。一审庭审时,当庭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员余华清就唐合文损伤的情况及恢复程度进行了询问,证实唐合文的伤经过恢复,伤情会减轻。与富公法鉴伤字(2012)08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相吻合。且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残鉴字第88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在鉴定得出唐合文左上肢分别构成十级、八级、九级伤残的情况下,晋升为七级伤残的意见,与桂高法(1999)31号《人身损害致残程度评定(试行)》晋级原则不符。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亦与事实相符。上诉人唐合文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轻伤,因人身伤害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残疾。唐合文认为其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唐合文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唐明高赔偿以伤残程度为七级计算的伤残赔偿金41848元、住宿费110元、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意见。对于伤残赔偿金中的合理部分,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于住宿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上诉人唐合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因本案产生住宿费及经济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唐合文的上述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辉审 判 员  宁 可代理审判员  徐文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鑫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